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茂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茂信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18時,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即6 日)凌晨1 時許,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無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民眾報案南投縣竹山鎮裕農新村一巷有妨害安寧之事,為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張茂信酒氣甚濃,於同日2 時34分許,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信於警詢、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賴茂榮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茂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次係第3 度及5 年內第2 度酒後駕車,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