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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蔚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蔚庭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蔚庭為供己代步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街00號,見謝雲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不詳,下稱A 車)停放在該處,以其所有之自製萬能鑰匙1 支打開A 車車門,並發動該車輛引擎後駕駛離去,而竊取A 車得手。旋經謝雲虎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嗣經警於同年2 月8 日20時許,在中寮鄉龍南路旁產業道路尋獲遭棄置之A 車(業經謝雲虎領回)。

⒉復於同年2 月4 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市○○○路○街00號前,見吳純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下稱B 車)停放在該處,B 車上並載有花菜及胡連豆等蔬菜,即持前揭之自製萬能鑰匙1 支打開B 車車門,並發動該車輛引擎後駕駛離去,而竊取B 車及車上之蔬菜得手,嗣簡蔚庭即將B 車隨意棄置在臺14線28公里之草屯鎮往埔里鎮之公路上(即雙冬路段某處,現尚未尋獲)。旋經吳純安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

⒊又於同年3 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市信義街與育樂路路口處,見張詩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3 萬元,下稱C 車)停放在該處,以其所有之同款型汽車鑰匙1 支(未據扣案)打開C 車車門,並發動該車輛引擎後,駕駛離去,而竊取C 車得手,嗣將C 車隨意棄置(業經張詩岳領回)。旋經張詩岳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

⒋嗣因簡蔚庭另涉犯竊盜及毒品等案件遭通緝,經警於同年3月25日12時15分許,在其友人位於中寮鄉永平路513 之4 號住處緝獲簡蔚庭,簡蔚庭乃在檢警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上述㈠⒈至⒊竊盜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前開3 件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當場在簡蔚庭隨身側背包裡扣得其涉犯犯罪事實㈠⒈、⒉犯行時所用之自製萬能鑰匙1 支,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簡蔚庭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如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簡蔚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謝雲虎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⒊證人李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份(見警卷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見警卷第21頁)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⒌扣得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自製萬能鑰匙1支。

㈡如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簡蔚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純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⒊證人李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卷第24頁)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⒌扣得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自製萬能鑰匙1支。

㈢如犯罪事實㈠⒊部分:

⒈被告簡蔚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詩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⒊證人李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40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偵卷第4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40頁)。

㈣並扣得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㈠⒈、⒉犯行時所用之自製萬能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蔚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3 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 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另涉犯竊盜及毒品等案件遭通緝,經警於同年3 月25日12時15分許,在位於中寮鄉永平路513 之4 號為警緝獲時,即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表明其涉犯犯罪事實㈠⒈至⒊所示之3 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而被告申告犯罪前,員警尚難有何確切根據足資對被告有涉犯本案3 件竊盜犯罪之合理懷疑,至多僅因被告係另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遭通緝,而對其有竊盜之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既自動申告其犯罪,並接受裁判,其前揭自動申告犯罪即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被告犯如犯罪事實㈠⒈、⒉及⒊所示之竊盜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被害人3 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述損害,並造成被害人等因失去交通工具所受生活上之不便,其犯行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車輛除A 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外,其餘B 車及C 車則遭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現均尚未尋獲;⑶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涉犯犯罪事實㈠⒈、⒉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1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⒈、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㈠⒊之竊盜犯行時所持有之自備之同款型汽車鑰匙,雖為被告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1頁),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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