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號、第2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蔚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蔚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 號住處附近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簡蔚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0 號前時為警盤查,當場在其左手扣得供其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224公克,驗餘淨重0.0171公克),且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蔚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4 年1 月8 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 年12月31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㈥於103 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為警盤查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㈦扣案之海洛因照片1張。
㈧扣案之海洛因1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簡蔚庭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後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4號、88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88年2 月4 日、89年間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91年度投刑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557號、88年度偵字第463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90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第1537號、第1583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審訴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7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至99年11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承有三幼子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71公克),係被告施用所餘之物,且為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沾附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