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埔簡字第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埔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美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美玲否認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02 年5 月左右云云。然查:
㈠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4 年4 月20日8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並由員警提供乾淨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3696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7137ng/ml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5 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查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 ,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足見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8 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內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8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故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8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所謂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不應視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156 條第2 項應為第449 條第1 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而有深論之必要。
四、偵查中被告未自白之案件,原則上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惟按簡易處刑程序之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立法者為兼顧訴訟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因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警詢中曾自白犯行者,除認被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者外,該警詢自白筆錄並非不得與偵查中之否認供述綜合評價被告辯解之真實性。除此之外,所謂「其他現存證據」,解釋上固限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前已存在,且經提示被告而予被告有答辯機會之證據,否則於訊問被告後始取得之證據,因被告未及表示意見辯明,在法院未合法傳喚被告,予其答辯陳述之機會前,逕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現存證據」,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自有未足。惟就施用毒品之案件,或司法警察(官)本得基於犯罪嫌疑人之同意,或違反經拘捕到案犯罪嫌疑人之意思,強制採取尿液(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參見),檢察官亦得因鑑定之必要,以鑑定許可之方式,採取尿液、血液(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參見),解釋上此等尿液(或血液)之檢驗或鑑定報告,因屬現行科技普遍認同之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是除檢驗、鑑定過程顯有不法之情下,其既係於檢察官訊問前或訊問之際所取得之證據,被告自得預見此項證據之存在而有對之答辯之機會,解釋上應屬上述檢察官訊問前已存在之「其他現存證據」,如此方不致助長施用毒品被告,祇因未見檢驗或鑑定報告結果,即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反令法院於事後須耗時傳喚,徒增司法程序之勞費。
五、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合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 紙在卷可稽。考上述意旨,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傳喚被告到庭,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既放棄聽審權及答辯之機會,且衡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已足,而逕依卷內證據審酌已足。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14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