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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58、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家和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街000 號前,見柯雷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予拔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支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竊取之。得手後,其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許,不知情之潘辛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家和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 段與仁義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查獲。

㈡其於103 年12月19日清晨4 、5 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謝柏川所有、置於該處之黑色安全帽1 頂。

㈢其於上述㈡竊取安全帽後,見停放該處、劉淑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予拔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支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竊取之。得手後,其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黃家和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述㈡㈢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

㈣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㈡、㈢部份,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並有被害人柯雷震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潘辛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4 張、機車查獲照片2 張在案可稽;犯罪事實欄㈡、㈢部份,並有被害人謝柏川、劉淑萍於警詢中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8 張、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而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數個竊盜犯罪行為,時間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又非同一財產監督權,各個行為均可獨立成立犯罪,自難論以接續犯。是查,犯罪事實欄㈡、㈢部份,被告自承「我是先拿黑色安全帽,因為黑色安全帽是放在我偷的上開機車附近,之後看到上開機車鑰匙沒拔,就發動機車後牽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19頁),被害人謝柏川陳稱「該黑色安全帽是我所有及使用的」(見彰化縣警卷第8 頁反面),被害人劉淑萍陳稱「該部普重機車MV2-599 車主是莊峰榮化工企業公司」、「平時都是我在上班時代步用的」(見彰化縣警卷第6 頁),則就犯罪事實欄㈡竊取安全帽、犯罪事實欄㈢竊取機車之犯行,所侵害者並非同一人之財產監督權,自非同一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此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應予以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份應屬接續犯,容有誤會;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情形,此於同法第452 條規定甚明,本案所科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00、29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2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3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罪事實(見彰化縣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第3 頁反面),並願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是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多次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竊取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犯罪事實欄㈠之機車價值大約新臺幣50,000元、犯罪事實欄㈡、㈢之安全帽、機車價值不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份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且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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