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和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旁之土地公廟,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未懸掛車牌、亦無行車執照之自小客車1 部(下稱該車,係黃金俊所有,原懸掛QV-3981 號車牌2 面,於同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同鎮桃米里桃米巷29號外發現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 至5 萬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嗣後黃家和自覺不妥,隨即於同(3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該車前往同鎮○○街241 巷27號吳記企業社,將該車以4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吳榮輝,經吳榮輝辨識出該車原懸掛車牌之號碼,並查詢確認為他人失竊之車輛,遂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金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吳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㈥吳記企業社收據1張。 ㈦吳記企業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㈧證人吳榮輝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黃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將使被竊取之物造成難於追及或回復之危險,助長竊風之盛行,惟其因年輕識淺,而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