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和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旁之土地公廟,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未懸掛車牌、亦無行車執照之自小客車1 部(下稱該車,係黃金俊所有,原懸掛QV-3981 號車牌2 面,於同月2日下午5 時許,在同鎮桃米里桃米巷29號外發現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 至5 萬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嗣後黃家和自覺不妥,隨即於同(3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該車前往同鎮○○街241 巷27號吳記企業社,將該車以4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吳榮輝,經吳榮輝辨識出該車原懸掛車牌之號碼,並查詢確認為他人失竊之車輛,遂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金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吳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㈥吳記企業社收據1張。
㈦吳記企業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㈧證人吳榮輝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黃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將使被竊取之物造成難於追及或回復之危險,助長竊風之盛行,惟其因年輕識淺,而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