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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和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旁之土地公廟,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未懸掛車牌、亦無行車執照之自小客車1 部(下稱該車,係黃金俊所有,原懸掛QV-3981 號車牌2 面,於同月2日下午5 時許,在同鎮桃米里桃米巷29號外發現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 至5 萬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嗣後黃家和自覺不妥,隨即於同(3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該車前往同鎮○○街241 巷27號吳記企業社,將該車以4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吳榮輝,經吳榮輝辨識出該車原懸掛車牌之號碼,並查詢確認為他人失竊之車輛,遂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金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吳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㈥吳記企業社收據1張。

㈦吳記企業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㈧證人吳榮輝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黃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將使被竊取之物造成難於追及或回復之危險,助長竊風之盛行,惟其因年輕識淺,而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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