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關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 年2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 年2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黃家和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00號、第29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7 罪(下稱第①案至第⑦案)、6 月共2 罪(下稱第⑧案至第⑨案)、7 月(下稱第⑩案)、3 月(下稱第⑪案)、5 月(下稱第⑫案)、10月(下稱第⑬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案經上訴撤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⑭案)。前開第①案至第⑭案,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入監執行,而於102 年7 月3 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是查,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後,雖於103 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陳稱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3 年9 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某KTV (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頁反面),惟與本案之時間地點,即103 年12月22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完全不同,顯然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本案犯行前自承犯罪,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固曾於103 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陳稱年約30歲、蓄短髮、瘦高之不知名男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頁反面),但未指明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而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第9 頁,偵卷第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