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被告李育政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分別判處11月、6 月確定(下稱①、②罪),97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7 月、11月、11月確定(下稱③、④、⑤罪),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9 月、9 月、5 月、5 月確定(下稱⑥、⑦、⑧、⑨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⑩罪),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⑪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⑫、⑬罪),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