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16至18時許間,在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20分許,陳威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防汛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1 分許採集其尿液,陳威永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繼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永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威永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14時1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7 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6、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本案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行跡可疑而實施盤查,並進而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查獲其另涉犯竊盜犯行(該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0 號審理中,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被告有毒品前科,且為警得其同意採尿,於送驗前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被告經警詢問「你受採尿送驗(104 年7 月7 日)前有無施用毒品?」、「你於何時開始吸食毒品?吸食何毒品?最後一次為何時?何地?如何吸食?」等節(見警卷第2 頁),足認員警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亦無法確知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自難謂為已發覺。是以,被告在有偵查(或調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所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案之經過,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向綽號「阿安」之人購買,不知道綽號「阿安」之真實姓名年籍,他的電話常換,伊也找不到,沒有留存他之前的電話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具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偵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曾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