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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三號),因被告等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剪線刀、手孔蓋拉取器各壹支及美工刀貳把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剪線刀、手孔蓋拉取器各壹支及美工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慎思,其友人甲○○因車禍後經濟困難,亟需醫療及生活費用,乃向其提議共同竊取電纜線變賣而所得均分,其予應允後二人即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至二時許間,由丙○○駕駛不知何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281-SK號之自用小客車(未據扣案,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並由丙○○攜帶其所有而因質地堅實或刀鋒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俱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線刀、手孔蓋拉取器各一支及美工刀二把,共至屏東縣潮州鎮○○○○路南向四一六公里處,由丙○○以手孔蓋拉取器將位於該處之手孔蓋拉開後,遞由甲○○將其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所有,規格250MCM之PE電纜線一批拉出,並以上述剪線刀予以剪斷後,將之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後,再共同搬至系爭車輛內載運至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路二之一號之「星河汽車旅館」第一O七號房內,各持上述美工刀一把將所竊得之PE電纜線予以去皮後,將約四百公斤之電纜裸線再搬至系爭車輛後座及行李箱內載運離去該處,欲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於當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經過臺南縣後壁鄉國道一號北向二百八十公里處之「新營收費站」時,因車行狀態不穩為警實施攔檢而查獲,除起獲上述電纜裸線(已發還「臺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潮州服務所員工乙○○保管) 外,並扣得上述丙○○所有,供其與甲○○攜帶至犯案現場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線刀、手孔蓋拉取器各一支及美工刀二把。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臺電公司」之屏東區營業處潮州服務所員工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十幀(見警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

㈣扣得上述剪線刀、手孔蓋拉取器各一支及美工刀二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扣案剪線刀、手孔蓋拉取器各一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且具沈甸重量感;而扣案之美工刀二把則均具銳利刀刃,上述等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丙○○持上述等物為本件竊盜電纜線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次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物品既係「臺電公司」所有之PE電纜線,則被告等所為犯行,即均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惟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丙○○曾受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⑴被告甲○○因車禍後經濟困難,亟需醫療及生活費用致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其為本件犯行提議者之犯罪情節;⑵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段,與所竊取物品為「臺電公司」之PE電纜線,裸線數量達約四百公斤,造成民生用電不便之損害情形;⑶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剪線刀、手孔蓋拉取器各一支及美工刀二把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上述等物並係被告二人持至犯罪現場而均具兇器功能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二人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系爭車輛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二人中之何人所有,依法即不能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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