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天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天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陳天和意圖使鄭凱銘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鄭凱銘未曾以合夥投資生意為由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於收受款項後避不見面,竟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鄭凱銘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誣指鄭凱銘於101 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合夥投資生意為由向其收取75萬元並於收受款項後避不見面等情。嗣經該署於偵查中發覺陳天和所指述之事實係屬虛構,始查悉上情(鄭凱銘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9 月30日處分確定)。
二、案經鄭凱銘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天和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銘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鄭凱銘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4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以陳天和具名所提之104 年1 月24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本票影本2 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74 號詐欺案件,於104 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74 號詐欺案件,於104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9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鄭凱銘並未曾以合夥投資生意為由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於收受款項後避不見面,竟仍具狀向該管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陳述上情,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幸為檢察官偵查中發覺,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因刑法第169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