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被告坦承及被害人所證之事實不同,被告係一時貪念犯錯,犯案之時並非經人當場發現而逃逸,被告、證人、被害人之言詞均未經原審採用,請予上訴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以:
㈠被告甲○○於98年4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偕同林錫強(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乘羅進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577-L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編號牛角坑第105號電線桿前,甲○○見路邊檳榔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1把,欲下車竊取檳榔,羅進魁明知甲○○欲下車行竊,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車輛暫停在檳榔園旁,以方便甲○○下車盜採檳榔,之後再駕駛車輛迴轉,以利甲○○於竊取檳榔得手後能搭車逃逸,甲○○隨即持上開檳榔刀進入檳榔園內,盜割乙○○所種植之檳榔約200顆(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為乙○○發現,甲○○乃將檳榔刀及竊得之檳榔棄置在檳榔園內,搭乘羅進魁所駕車輛逃逸,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山神幹25號前時,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加以逮獲,並在上開檳榔園內起獲扣得上開檳榔刀1把及遭割下之檳榔約200顆(已發還予乙○○)。
㈡被告甲○○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伸縮檳榔刀竊取檳榔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失竊檳榔之情節相符,且經同案被告羅進魁及證人林錫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確有持檳榔刀盜採檳榔之事實無誤,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地籍圖謄本各乙份、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供被告甲○○犯罪用之伸縮檳榔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品行非佳,渠等之智識程度、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酌以對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僅約200顆檳榔(價值約600元)、且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等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認扣案伸縮檳榔刀1把,為供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
四、經查:被告就渠有持兇器竊取檳榔得手,但未取走之事實自始坦承不諱,雖伊主張非當場遭被害人發現而逃逸云云,惟查:羅進魁於原審供稱:被告甲○○突然看到路邊有檳榔樹上面有兩串檳榔,說要割回家吃,然後甲○○就下車,因為當地路很小,我要到前方山上找路迴轉,等我車子開回來之後,甲○○就在路旁等我,而當時甲○○雙手也沒有拿什麼東西,然後就上車往宜蘭方向,後來有一台車對我的車子按喇叭,然後我就停下車來,然後對方就說有沒有割他們的檳榔,然後甲○○也有自己承認說他有割下檳榔,放在路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證人林錫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進魁有問甲○○不是要去割檳榔,然後甲○○回答說被一輛貨車經過看到,他就趕快跑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天我就是去檳榔園採收時,我看到檳榔樹有被割過的痕跡,然後甲○○就剛好走出來,原本我還不知道我的檳榔被他偷去,然後我看到他走出去路,然後坐上車子就走了,然後我才發現我的檳榔被盜割走了,因為我來檳榔園時,在路上有跟人家會車,我就心想說是不是那輛車來偷的,然後我就上車去追,並按喇叭,然後他們就停車,我就詢問甲○○是否有偷我的檳榔,但是我在車上並沒有看到有被割下來的檳榔,當時甲○○說他有割,但沒有拿走,是他自己要吃的,後來我就叫警察來了(見原審卷第64頁)。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得手後旋為乙○○發現,甲○○乃將檳榔刀及竊得之檳榔棄置在檳榔園內,搭乘羅進魁所駕車輛逃逸,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山神幹25號前時,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加以逮獲,並在上開檳榔園內起獲扣得上開檳榔刀1把及遭割下之檳榔約200顆(已發還予乙○○)。是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有持刀竊取乙○○之檳榔,但尚未將之攜離檳楖園,適經乙○○發覺渠檳榔被竊,而質問行跡可疑之被告,經被告坦承,文書即報警處理之事實,核與原審認定「被告甲○○得手後旋為乙○○發現,甲○○乃將檳榔刀及竊得之檳榔棄置在檳榔園內,搭乘羅進魁所駕車輛逃逸,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山神幹25號前時,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加以逮獲,並在上開檳榔園內起獲扣得上開檳榔刀1把及遭割下之檳榔約200顆(已發還予乙○○)。」之事實相符,原審並未認被告係行竊當場為被害人發覺而逃逸。且被告將檳榔割下後已取得上開物品之管領支配權,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不因其疑已為被害人已發覺,而未敢將之攜出,即認竊盜犯行未完成,
五、綜上,被告上訴之理由,就其行竊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所舉上訴理由,經核非為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