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永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關於被告郭永裕犯罪時間「民國104 年2 月25日晚上23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2 月21日晚上23時」;證據部分關於卷附現場照片之數量應補充為「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犯罪所得,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提供與賭客鄭元維、張慶民、張涼瑋及黃伯詣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 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見偵卷第11頁),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