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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珍如何秀燕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涼瑋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有利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羿慆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0號及第三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涼瑋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黃有利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黃羿慆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

一、張涼瑋、黃有利與石鈞尹(民國80年出生)、劉家凱(民國80年出生)、陳坤興(民國71年出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華哥」之成年人等人知悉郭永裕(民國77年出生)家境富裕之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謀議以栽贓郭永裕詐賭而後對其施以恐嚇之方式,使其交出財物。議定後,石鈞尹遂於民國104年2月21日前詢問郭永裕是否有牌友可一起以賭玩撲克牌「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經郭永裕於民國104年2月21日晚間得知鄭元維(民國80年出生)、張慶民(民國77年出生)、黃伯詣(民國82年出生)、茆修舜(民國78年出生)等人願意參加賭玩後,郭永裕乃於同日21時32分許,通知石鈞尹等人前往郭永裕友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賭玩「四支刀」,石鈞尹則與張涼瑋、黃有利、陳坤興及綽號「華哥」之人等一同前往,並由其等中之一人攜帶特殊撲克牌及隱形眼鏡,利用該等撲克牌之背面係以特殊顏料作暗記,該暗記在一般光源下雖以肉眼無法察覺,但配戴特殊隱形眼鏡後即可看見牌背上之記號,而得知撲克牌之正面上之數字及花色之特殊設計,以栽贓郭永裕詐賭。嗣其等抵達後,即推由張涼瑋及綽號「華哥」之人出面與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在該住處二樓,以把玩撲克牌「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雙方約定每底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元,後續押注則無上限,郭永裕並可由贏家所贏款項中抽取數千元以獲利(郭永裕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間,並由張涼瑋、黃有利及石鈞尹、陳坤興與綽號「華哥」之人等人中之一人,以不詳之方法,趁機讓郭永裕等人使用其等事先準備妥之特殊撲克牌進行賭博。嗣於賭博過程中,劉家凱乃邀請不知情之詹謹銘(民國80年出生)、石詮佑(民國80年出生)、林建宏(民國81年出生)、鄭智懋(民國81年出生)、陳俊宇(民國81年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約二十人,陸續從上開五七九號房屋後門進入屋內,石鈞尹見劉家凱召集之人均到場後,旋誣指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涉嫌詐賭,並戴上由黃有利交付之特殊隱形眼鏡,搭配上開特殊撲克牌,當場表演翻牌以證明可以在蓋牌之情形下,得知撲克牌之數字及花色,因而栽贓誣指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以此方式詐賭,另張涼瑋則乘機取回其所有置放在賭桌上之現金七萬餘元,其餘賭桌上之金錢則由不詳之人取走(無證據證明張涼瑋、黃有利與該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過程中,由張涼瑋、黃有利指揮現場人員並控制場面,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則因忌憚張涼瑋等人人數眾多,因而不敢反抗。另張涼瑋、黃有利與石鈞尹、劉家凱、綽號為「華哥」之人及陳坤興等人,則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乃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與不具恐嚇取財犯意之詹謹銘、石詮佑、林建宏、鄭智懋、陳俊宇及其他不詳男子共約20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四人配合返回雲林縣說明其等何以詐賭,另留下郭永裕自行想辦法解決。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因畏懼張涼瑋等人人多勢眾,若不配合,恐遭不利,遂被迫分乘張涼瑋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陳俊宇則於鄭元維等人上車後,即先行離去),被帶往雲林縣○○鎮○○○○○○號張涼瑋之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十六之三號,以下同)。鄭元維等人抵達張涼瑋之租屋處後,石鈞尹即命詹謹銘、石詮佑、鄭智懋等人在外把風,而林建宏則先行離去。其後,張涼瑋等人復指示劉家凱於民國104年2月22日01時35分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郭永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已遭其等帶回雲林縣○○鎮○○○○○○號處,要郭永裕前來處理,並將人帶回」等語。另張涼瑋將鄭元維等人帶回雲林後,隨即聯繫原不具恐嚇取財犯意之友人黃羿慆到場助勢,黃羿慆誤以為張涼瑋確係遭人詐賭,隨即與友人張宏吉(民國60年出生)一同抵達。嗣黃羿慆、張宏吉抵達後,經張涼瑋告知,知悉張涼瑋之目的係要向郭永裕要求顯不合理之高額賠償金之後,其二人遂與張涼瑋、黃有利、石鈞尹、劉家凱、陳坤興、「華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羿慆、張涼瑋二人挾人數之優勢,對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恫稱「你們詐賭,先各簽下三百萬元之本票,待郭永裕前來處理,就會歸還本票,否則均不准離開」等語,鄭元維等四人因心生畏懼,遂各自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三張。另郭永裕於接獲劉家凱之電話後,則偕同林彥佑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號張涼瑋租屋處,嗣抵達後,張涼瑋等人遂要求郭永裕單獨進入屋內,待郭永裕進入屋內,黃羿慆即對郭永裕恫稱「不要亂來,亂來的話,就開槍」等語,黃羿慆等人見郭永裕已依約前來,遂讓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四人先行離開,張涼瑋則對郭永裕恫稱「東西(指槍)就在旁邊,鄭元維等四人已各簽立三百萬元之本票,我不可能讓你安全離開,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就針對這四個,你拿一百萬元來換這些本票」等語,郭永裕乃心生畏懼,表示願意籌款,在旁之黃羿慆則要求郭永裕先簽發六百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郭永裕深知金額過高,本不想簽發,但黃羿慆隨即數「一、二、三」,暗示要對郭永裕不利,郭永裕因黃羿慆等人人數眾多,乃心生畏懼,因而被迫簽發面額共六百萬元之本票(其中一張面額一百萬元、二張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給黃羿慆等人收執,並被迫交出身上攜帶之十萬元現金,由黃羿慆等人中之一人取走。又張涼瑋因知悉郭永裕另有一只價值一百二十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乃要求郭永裕交出該只手錶做為賠償之用,郭永裕因而被迫答應返回南投縣拿取,並由石鈞尹駕駛郭永裕之車輛搭載郭永裕、張涼瑋、黃有利等人,其他人則駕駛其他車輛尾隨。而郭永裕在前來雲林縣土庫鎮之前,即已預知張涼瑋等人對其所有之價值一百二十萬元之勞力士手錶可能會有不法企圖,遂先行交付一只仿冒之價值二、三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予友人林彥佑保管,嗣張涼瑋、石鈞尹、黃有利、劉家凱、陳坤興與綽號「華哥」之人等人承上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郭永裕返回南投縣竹山鎮(黃羿慆、張宏吉已先行離去而未參與此部分行為)拿取勞力士手錶時,郭永裕即聯絡林彥佑,請林彥佑將該只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帶至南投縣竹山鎮社寮之某7-11便利商店,郭永裕於取得手錶後,乃於22日06時30分許,在前開便利商店外,將該只手錶交予張涼瑋、石鈞尹、黃有利等人,張涼瑋等人始讓郭永裕離去。

二、張涼瑋、黃有利與石鈞尹、劉家凱等四人,因郭永裕簽發上開鉅額本票後即避不見面,其等四人乃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9時10分許,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郭永裕之住處尋找郭永裕,惟郭永裕不在,適郭永裕之友人紀鋐霖(民國84年出生,原名紀中仁)前來郭永裕住處,張涼瑋、黃有利、石鈞尹及劉家凱等四人乃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先將紀鋐霖圍住,再由石鈞尹將紀鋐霖所騎機車之鑰匙強行取下,並喝令紀鋐霖撥打電話聯繫郭永裕返家及對紀鋐霖恫稱「你敢走我就讓你好看」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紀鋐霖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紀鋐霖行撥打電話聯繫郭永裕返家之無義務之事,紀鋐霖在上開強暴、脅迫下,因而不敢離去,並聽命撥打電話給郭永裕,惟郭永裕均未接聽,張涼瑋等人始作罷離去。

三、黃有利於民國 103年12月間,自林威南(民國66年出生)處取得運動網站「○○○○○」(網址:http://ag.tt7777.net)及六合彩網站「○○○」(網址:http//:a2.ex9568.net)之有管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林威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共同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至民國104年06月間止之期間,由黃有利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其居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或其所持用之HTC廠牌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HTC牌行動電話)一支為工具,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設置之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賭博過程之上開運動網站及六合彩簽賭網站以供賭客簽賭,因而以此方式與林威南共同經營網路職棒、職籃及六合彩等賭博。另賭客亦得親自或以電話向黃有利下注。其中職棒、職籃之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職籃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以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依網站預設之賠率表計算應獲得之賭金,但賭客押中之賭金,黃有利、林威南每一萬元可抽取三百五十元之佣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黃有利、林威南所有(黃有利分四成、林威南分六成)。另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則為由賭客以簽注「二星」、「三星」之方式賭博,簽注「二星」、「三星」之賭金每支分別為七十三元、六十三元,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準,如簽中二組號碼即中「二星」,可得五千七百元之彩金;如簽中三組號碼即中「三星」,可得五萬七千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客所簽賭之賭金即歸黃有利、林威南所有。

四、張涼瑋與黃羿慆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至民國104年5月底止之期間,在雲林縣土庫鎮、斗南鎮、東勢鎮等地,承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經營流動賭場聚眾賭博,另黃有利則於民國104年4月間起,亦基於前開犯意,出資加入張涼瑋、黃羿慆二人所經營之流動賭場。其間,張涼瑋於同年四月初,僱用黃絃舜(民國81年出生,起訴書誤載為黃旋舜)擔任載送賭客至賭場之工作,另黃有利則於同年五月初,僱用劉家凱在賭場擔任把風之工作,黃絃舜、劉家凱二人於上開期間因而與張涼瑋、黃羿慆、黃有利等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分別從事載送賭客,或在賭場擔任把風之工作,張涼瑋、黃羿慆、黃有利則負責聯絡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場賭博。其等賭博之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為之,亦即以麻將牌每家(共四家)均發二張筒子麻將,由張涼瑋、黃羿慆、黃有利三人擔任莊家,另賭客則以現金押注莊家以外之其他三家閒家,再比較莊家、閒家之二張筒子麻將何者相加點數較大,若點數大於莊家者,莊家賠相同之押注金額予賭客;若點數相同,則不分輸贏;若點數小於莊家者,則賭客所押注之賭金即歸莊家所有,且雙方約定賭客每贏得一萬元,張涼瑋、黃羿慆、黃有利可抽取其中三百元以獲利。張涼瑋、黃羿慆、黃有利、黃絃舜、劉家凱等人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

五、黃有利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郭姓成年男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共同犯意,先後為下列重利犯行,即:㈠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乘林美惠(民國61年出生)需錢孔急,又借貸無門之急迫機會,經黃有利以其所有之系爭HTC牌行動電話一支與林美惠聯繫後,由黃有利借款五萬元予林美惠,雙方約定每期為一個月,每個月利息為二千元,黃有利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實際僅支付四萬八千元款項予林美惠,計林美惠共借六期,屆期連同本金均清償完畢,黃有利與該郭姓男子即以上開年利率4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五萬元予林美惠,並因而取得利息共一萬二千元(包含預扣之利息二千元)。林美惠並依指示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共六張及身分證影本一紙作為該借款之擔保。㈡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又乘林美惠需錢孔急,且借貸無門之急迫機會,經黃有利以其所有之系爭HTC牌行動電話一支與林美惠聯繫後,由黃有利借款六萬元予林美惠,雙方約定每期為一個月,每個月利息為三千元,林美惠並於民國104年4月06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第一期利息三千元予黃有利,黃有利與該郭姓男子即以上開年利率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六萬元予林美惠,並因而取得利息共三千元。嗣因黃有利於民國104年6月30日遭警查獲,黃有利因而未繼續向林美惠收取利息。

六、嗣警方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土庫鎮中山路張涼瑋之住處搜索,扣得郭永裕所開立之本票三張(一張面額為一百萬元、另二張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與勞力士手錶一只暨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黃有利之住處搜索,扣得黃有利所有之供其犯上開網路賭博罪與重利罪所用之系爭HTC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及其所有之供其犯上開網路賭博罪所用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臺之後,始查悉上情。至於黃有利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二千元、一千元則均未扣案。

七、案經郭永裕、紀鋐霖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林彥佑、紀鋐霖、林椿權、林美惠、黃有利、石鈞尹、劉家凱、詹謹銘、張宏吉、陳坤興、鄭智懋、石詮佑、黃絃舜、林威南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詰問(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60頁及第308頁等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紀鋐霖、林椿權、林美惠、黃有利、石鈞尹、劉家凱、詹謹銘、張宏吉、陳坤興、鄭智懋、石詮佑、黃絃舜、林威南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60頁及第308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以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涼瑋、黃有利、黃羿慆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石鈞尹、張宏吉、陳坤興、黃絃舜、劉家凱、詹謹銘、林建宏、石詮佑、鄭智懋、陳俊宇、林威南等人於警偵訊中與原審審理時供述之相關情節及與被害人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紀鋐霖、林美惠等人於警偵訊中與原審審理時指述之相關情節暨與證人林椿權、林彥佑二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及被害人郭永裕所簽發之本票三張(面額一張為一百萬元,另二張為二百五十萬元)、勞力士手錶一只、被告黃有利所有之系爭HTC牌行動電話一支與桌上型電腦主機一臺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張涼瑋、黃有利、黃羿慆三人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三人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是綜上所述,被告張涼瑋、黃有利、黃羿慆三人罪證已明確,其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等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則已被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喪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喪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時,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郭永裕單獨進入雲林縣○○鎮○○○○○○號屋內時,被告張涼瑋等人之犯意已提升至強盜犯意,而由被告黃羿慆、張涼瑋向被害人郭永裕恫稱上開言語等情。惟查:被告黃羿慆雖有向被害人郭永裕恫稱「不要亂來,亂來的話,就開槍」等語,另被告張涼瑋亦有向被害人郭永裕恫稱「東西(指槍)就在旁邊」,並由被告黃羿慆數「一、二、三」等語,以暗示要對被害人郭永裕不利,然被害人郭永裕並未陳稱當時被告張涼瑋等人有亮槍之舉(見他字第 803號卷第76頁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黃伯詣、張慶民、鄭元維等人亦均一致證稱「被告張涼瑋等人當時並未攜帶工具行兇」等語(見警6141號卷第04頁、第12頁及第25頁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茆修舜於偵訊時更證稱「被告張涼瑋等人並未暗示有人有帶槍」等語(見偵字第3906號卷第三宗第51頁筆錄),足見被告黃羿慆、張涼瑋二人上開恫嚇行為,應僅止於虛張聲勢而已,雖其結果已足以使被害人郭永裕心生畏懼,然尚未使被害人郭永裕之意思自由喪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則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併予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郭永裕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被告黃羿慆並取走被害人郭永裕身上所攜帶之現金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5頁筆錄),惟被告黃羿慆則堅決否認有何取走系爭10萬元之情事(見偵字第3906號卷第一宗第121頁至第122頁筆錄),另被害人郭永裕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因為賭博糾紛,我離開時就放10萬元丟著,不是被告黃羿慆強行取走,我是放10萬元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1頁筆錄),且案發當時在場並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人計有被告張涼瑋、石鈞尹、黃有利、劉家凱、陳坤興、黃羿慆、綽號「華哥」之人及張宏吉等人,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10萬元確係由被告黃羿慆單獨取走,是本院審酌被害人郭永裕既係受被告張涼瑋、黃有利、黃羿慆、石鈞尹、劉家凱、陳坤興、綽號「華哥」之人及張宏吉等人之恐嚇始交出系爭10萬元,衡情系爭10萬元應係由其等中之一人取走,應屬無訛,爰認定系爭10萬元係由被告黃羿慆等人中之一人所取走,亦併予敘明。又公訴意旨雖依被告黃有利於偵訊中之自白認被告黃有利係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間起至民國一0四年四月底止之期間經營網路簽賭等語,惟同案共同被告林威南則供稱「被告黃有利之代號為『00000 (弟)』」等語,則對照共同被告林威南筆錄中「○○○」之民國104年6月份之累計總表截圖(附於警0056號卷第255頁反面)所載內容可知,被告黃有利於民國104年06月時仍與共同被告林威南一同經營網路簽賭網站,以供賭客簽賭,堪認被告黃有利經營網路簽賭網站之期間應係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間起至民國一0四年六月間止之期間,亦併予敘明。又被告黃有利第一次借款予被害人林美惠時,雖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而實際僅交付被害人林美惠借款四萬八千元,惟仍應以雙方約定之借貸金額五萬元做為本金以計算其利率,較為合理。準此,被告黃有利第一次借款五萬元予被害人林美惠之利息既為每月二千元,則經換算結果,其借款之週年利率應為48%(計算式為2000÷50000×12=48%),公訴意旨認應以實際取得之借款四萬八千元做為本金以計算其利率,則經換算結果,其週年利率應為50%等語,尚有未洽。又被告黃有利第二次借款予被害人林美惠六萬元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有利貸以被害人林美惠六萬元之時間為民國一0四年五、六月間,雙方約定之利息為每月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且被害人林美惠已支付一、二次利息」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惠於警偵訊中則證稱「利息都是每月五日支付,起初還款方式是當面收取現金,後來被告黃有利叫我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內。第二次借款的時間我已經忘記,我是第一次借款(借款時間為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還清後,才再借款的」等語(見警0056號卷第299頁反面及偵字第3906號卷第三宗第124頁等筆錄),另被害人林美惠係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匯款三千元予被告黃有利乙節,亦有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被告黃有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三千元匯款是第二次借款所收受之利息,除此次之外,第二次借款並未再收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108頁筆錄),則依上開被害人林美惠與被告黃有利二人之供述及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可知,被害人林美惠第一次借款五萬元之期間既為六個月,且係全部清償完畢後,始另行向被告黃有利第二次借款共六萬元,另被害人林美惠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匯予被告黃有利之三千元款項,復係第二次借貸所支付之第一期利息,則依此反推,堪認被害人林美惠第一次借款五萬元之時間應為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間,借款期間為六個月,每月利息為二千元,共支付利息一萬二千元(包含第一期預扣二千元部分)予被告黃有利,另第二次借款六萬元之時間則應為民國一0四年四月間,且每月利息為三千元及第二次借款,被害人林美惠僅支付第一期之利息三千元予被告黃有利等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害人林美惠所稱「我記得第二次借貸,我匯了一次利息三千五百元給被告黃有利,利息金額會調整,應該是介於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左右,正確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3906號卷第三宗第 124頁筆錄),經核則與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不符,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爰認定被告黃有利借款予被害人林美惠之時間、利息及利率等均如事實欄五所載,亦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涼瑋、黃有利、黃羿慆三人所為,其中: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另被告黃羿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1頁筆錄),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被告張涼瑋、黃有利、黃羿慆三人與石鈞尹、劉家凱、陳坤興、綽號為「華哥」之人及張宏吉等人之間,就其等所犯上開要求被害人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簽發本票之恐嚇取財犯行(以下稱為甲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涼瑋、黃有利與原審被告石鈞尹、劉家凱、陳坤興及綽號為「華哥」之人之間,就其等所犯上開要求被害人郭永裕交付勞力士錶之恐嚇取財犯行(以下稱為乙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相互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與石鈞尹、劉家凱、陳坤興、綽號「華哥」之人、詹謹銘、石詮佑、林建宏、鄭智懋、陳俊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約20人等人之間,就其等強行要求被害人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配合前往雲林縣說明何以詐賭一事,因而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以下稱為甲部分妨害自由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與石鈞尹、劉家凱、綽號為「華哥」之人及陳坤興等人之間,就其等強行要求被害人郭永裕搭乘石鈞尹所駕駛之車輛返回南投縣竹山鎮拿取勞力士錶,因而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以下稱為乙部分妨害自由犯行),相互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另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不以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是行為人主觀上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六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對被害人郭永裕所犯上開甲、乙二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均係基於意圖向被害人郭永裕取得不法財物而引發之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顯較為合理,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恐嚇取財罪。另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對被害人郭永裕所犯上開甲、乙二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亦均係基於意圖向被害人郭永裕取得不法財物而引發之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顯較為合理,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亦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妨害自由罪,併予敘明。被告張涼瑋、黃有利、黃羿慆三人上開對被害人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均係基於以栽贓被害人郭永裕詐賭而後對其施以恐嚇之方式,使其交出財物之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對被害人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為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則該等行為自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其不法內涵。是被告張涼瑋、黃有利、黃羿慆等人此部分所為自應認係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同時侵害被害人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五人之法益,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上開對被害人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亦係基於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對被害人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而為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則該等行為自亦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其不法內涵。是被告張涼瑋、黃有利等人此部分所為自應認係以一妨害自由之行為而同時侵害被害人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五人之法益,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次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亦即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依前所述,均係基於以栽贓被害人郭永裕詐賭之方式而後對其施以恐嚇,使其交出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為,足見其等為達到該目的,所為之剝奪被害人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之行動自由,以迫使其等簽發本票及交付財物之行為,因而所實行之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得認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一恐嚇取財罪及一妨害自由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二人與石鈞尹、劉家凱等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簽賭等,均屬之。又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係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以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於該虛擬之空間為互動及聯繫之行為,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者,其所為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黃有利利用「○○○○○」及「○○○」等簽賭網站以供不特定之賭客上網簽賭,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明。另被告黃有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所經營之簽賭網站,不特定人均可看到賭博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107頁筆錄),是核被告黃有利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林威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有利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六月間某日止之期間,以經營簽賭網站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於上開期間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均各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黃有利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間起至民國一0四年四月底止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漏未起訴其餘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依前所述,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上開漏未起訴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黃有利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張涼瑋、黃羿慆、黃有利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三人與黃絃舜、劉家凱間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記載被告張涼瑋、黃羿慆、黃有利三人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則未記載被告張涼瑋、黃羿慆、黃有利三人此部分犯行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或記載其三人此部分犯行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意旨,自難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就被告張涼瑋、黃羿慆、黃有利三人此部分犯行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此外參酌被告三人所經營之賭場係流動性賭場,地點並未固定,另賭客亦須由共同被告黃絃舜載送前來,賭場門外復有共同被告劉家凱在場把風而不得任意進出,實難認其等所提供之賭博場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堪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被告張涼瑋、黃羿慆、黃有利三人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語,應屬誤載,併予敘明。被告張涼瑋、黃羿慆、黃有利三人於上開期間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等於上開期間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均各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被告張涼瑋、黃羿慆、黃有利三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黃有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利罪。其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郭姓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所犯重利罪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涼瑋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一罪、強制罪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等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黃有利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一罪、強制罪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及重利罪二罪等六罪,亦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黃羿慆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等二罪,亦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張涼瑋、黃羿慆、黃有利三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張涼瑋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有利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被告黃羿慆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民國一百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其等所犯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各人所參與之程度,其等此部分犯罪之方法實屬可議,惟其等對被害人等人均未施加暴力;另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依其等對被害人紀鋐霖所為之犯罪手段,此部分犯罪結果影響被害人之程度尚非嚴重;另被告黃有利所犯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其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尚非甚長,然以網路經營賭博之方式所造成之影響較鉅;另就被告張涼瑋、黃羿慆、黃有利三人所犯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考量其等所經營之賭場規模非小,其等各人所參與之程度及參與期間之久暫;另就被告黃有利所犯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考量被告黃有利所取得之重利尚非甚鉅,亦未見有非法討債之舉,另被害人林美惠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字第3906號卷第三宗第125頁筆錄)。兼衡被告張涼瑋、黃有利、黃羿慆三人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涼瑋、黃有利、黃羿慆等人及希望法院對其等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29頁至第130頁筆錄),另考量被告張涼瑋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並無子女,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二千元,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有利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二歲之小孩一人,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與配偶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羿慆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年紀最大十五歲、最小四歲,從事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與配偶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張涼瑋、黃有利、黃羿慆三人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5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㈠扣案之被害人郭永裕所簽發之本票三張,係被告張涼瑋、黃有利、黃羿慆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而取得之財物,且其等就系爭本票均有處分權限,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仿冒勞力士錶一支,基於「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發還被害人郭永裕,爰未諭知沒收。另被害人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因業經其等取回(見偵字第3906號卷第三宗第53頁、第56頁、第59頁及他字第 803號卷第81頁筆錄),爰未諭知沒收。另被害人郭永裕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因被害人郭永裕已與被告張涼瑋等人簽立和解書,雙方均願意不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三宗第49頁筆錄),且被害人郭永裕亦陳稱「本案金錢部分,因為雙方尚有其他糾紛,所以債權債務互相抵銷,不需要再向被告張涼瑋等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42頁筆錄),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永裕,爰未諭知沒收。㈡被告黃有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4號所示之罪及被告張涼瑋、黃羿慆二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罪均供稱伊等完全沒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07頁至第110頁筆錄),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犯罪所得,爰未諭知沒收。㈢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臺及HTC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業據被告黃有利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另上開HTC牌行動電話一支亦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及5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被告黃有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二罪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其中並非屬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利率百分之四十之利息所得後,其中第一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二千元,亦即全部獲得之利息一萬二千元(每期二千元,共六期計一萬二千元,包括預扣部分在內),經扣除其中非屬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利率百分之四十之利息所得一萬元(即50000×0.412×6=10000元)後,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二千元。另其第二次之犯罪所得為一千元,亦即全部獲得之利息三千元(每期三千元,共一期計三千元),經扣除其中非屬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利率百分之四十之利息所得二千元(即60000×0.412=2000元)後,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一千元。是被告黃有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二罪之犯罪所得二千元、一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㈤扣案之隱形眼鏡一個、紙牌(撲克牌)一包,因非當場扣得之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屬被告張涼瑋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未諭知沒收。㈥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一本及其他物品,均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並無直接關聯,爰均未諭知沒收。㈦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犯行部分,因其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以被告黃有利所犯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二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另又以被告黃有利所犯附表一編號2號、5號所示三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張涼瑋、黃有利、黃羿慆三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尚可,身體狀況亦均健康,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另其等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紀鋐霖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乙節,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二紙在卷可稽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又被告黃有利、黃羿慆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張涼瑋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可稽,另被告三人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紀鋐霖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乙節,亦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美惠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堪認其等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其等緩刑四年或三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或二十萬元,或十萬元,詳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以勵自新。又緩刑之宣告,其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原審被告石鈞尹誣指被害人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涉嫌詐賭後,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隨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黃伯詣、茆修舜等人不及抗拒之際,搜刮被害人郭永裕、鄭元維、張慶民、茆修舜等人所有置放在賭桌上共約四十萬元之現金,因認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張涼瑋辯稱伊只有取回自己贏得之賭金七萬多元等語;另被告黃有利則辯稱伊並未取走賭桌上之現金等語。經查:被害人郭永裕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警詢中先供稱「當日約有20名男子進入賭場,搜刮現金約40萬元(其中我的部分約30萬元)」等語(見警0056號卷第268頁筆錄);嗣於民國104年03月19日警詢中則改稱「係被告黃有利與被告張涼瑋一同搜刮賭桌上之現金」等語(見警0056號卷第 293頁筆錄);繼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偵訊時復供稱「係被告張涼瑋把桌上40萬元全都拿走,我帶的40萬元都被拿走了」等語(見他字第 803號卷第75頁筆錄),另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時太多人,我沒有印象被誰取走賭桌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3頁至第34頁筆錄);另被害人黃伯詣於偵訊中則證稱「是被告張涼瑋將賭桌上的錢全部拿走」等語(見他字第803 號卷第80頁筆錄);另被害人茆修舜於偵訊中則證稱「我不曉得桌上多少錢被搜刮走,在我面前有4、5萬元都被拿走,那是告訴人郭永裕的錢」等語(見偵字第3906號卷第三宗第50頁筆錄),足見被害人郭永裕、黃伯詣、茆修舜等人對於究係何人取走賭桌上之現金及共取走若干元之現金等所為之供述,或前後不一,或相互歧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確有取走系爭四十萬元,自難僅憑被害人郭永裕、黃伯詣、茆修舜三人上開顯有疑義之陳述即遽認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張涼瑋、黃有利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號│                        │                                              │
├─┼────────────┼───────────────────────┤
│1│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㈠張涼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  之郭永裕所簽發之本票參張(票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均沒收之。                    │
│  │                        │㈡黃有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之郭永裕所簽發之本票參張(票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均沒收之。                    │
│  │                        │㈢黃羿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之郭永裕所簽發之本票參張(票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均沒收之。                    │
├─┼────────────┼───────────────────────┤
│2│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㈠張涼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黃有利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㈠黃有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
│  │                        │  上型電腦主機壹臺及HTC品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張)│
│  │                        │  均沒收之                                    │
├─┼────────────┼───────────────────────┤
│4│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㈠張涼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黃有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黃羿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5│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㈠黃有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新臺幣貳仟元;扣│
│  │                        │  案之HTC品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
│  │                        │  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㈡黃有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新臺幣壹仟元;扣│
│  │                        │  案之HTC品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
│  │                        │  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附表二:
┌─┬────────────────────────────────────┐
│編│證          據          名          稱                                  │
│號│                                                                        │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0390號搜索票4份(附於警56號卷第10頁、第18頁│
│  │、第53頁、第260頁,受搜索人:張涼瑋、黃有利、林威南)。                 │
├─┼────────────────────────────────────┤
│2│被告張涼瑋之民國104年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2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附於警5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至21頁、偵字第389│
│  │0號卷第78頁至第89頁;扣得撲克牌1包、郭永裕簽發之本票3張、勞力士手錶1紙等│
│  │物)。                                                                  │
├─┼────────────────────────────────────┤
│3│被害人郭永裕簽發之本票影本3張(附於警56號卷第32頁;號碼為00000000、000000│
│  │、000000號)。                                                          │
├─┼────────────────────────────────────┤
│4│被告黃有利之民國104年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於警56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正面、偵字第3890號卷第90│
│  │頁;扣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HTC手機1支等物)。                          │
├─┼────────────────────────────────────┤
│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於│
│  │警56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44頁、第15│
│  │5頁至第156頁、第170頁、第196頁、第229頁)。                             │
├─┼────────────────────────────────────┤
│6│「○○○」之民國104年6月份之累積總表截圖、「○○○○○」之民國104年6月份│
│  │歷史總帳截圖各1份(附於警56號卷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正面)。             │
├─┼────────────────────────────────────┤
│7│林威南之民國104年0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  │、扣押物品照片5張(附於警56號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
├─┼────────────────────────────────────┤
│8│被告張涼瑋持用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害人郭永裕持用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翻│
│  │拍照片1份(附於警56號卷第271頁)。                                      │
├─┼────────────────────────────────────┤
│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南投地│
│  │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 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於偵字第2106號卷第13頁│
│  │、南投地院卷第7頁,被告為郭永裕,案由為賭博)。                         │
├─┼────────────────────────────────────┤
│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90號、第3906號、105年度偵字第 974號│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六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
│  │1份(附於偵字第3890號卷第 155頁至第156頁、原審卷第三宗第51頁至第55頁,被│
│  │告為林威南、董冠陞,案由為賭博)。                                      │
├─┼────────────────────────────────────┤
│11│郵局帳號存簿明細影本 1份(附於偵字第3906號卷第一宗第182頁至第183頁,帳號│
│  │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有利;內容為民國104年04月16日林美惠存入3,000│
│  │元至該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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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刑偵六(6)字第1058009653號函│
│  │及檢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 441頁及外放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
│  │卷)。                                                                  │
├─┼────────────────────────────────────┤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5月09日刑鑑字第1060040359號函及檢送之│
│  │鑑定書1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239頁至第271頁;查扣之未拆封撲克牌2盒及無包│
│  │裝撲克牌 212張有非一般光源可視之記號;其餘無包裝撲克牌11張未發現上開記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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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