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輝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輝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洪輝耀本案犯罪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民國103 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另證據部分關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輝耀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仍未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