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自製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扣案物品補充為「當場扣得翁淑君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自製藥鏟2 支及與本案無關聯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送驗結果總純質淨重為19.1771 公克)、分裝袋92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3 支等物」;補充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翁淑君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48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再為保安處分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多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自製藥鏟2 支,皆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或供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是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