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淑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淑君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翁淑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至4月間某時許,與蔡啟明在翁淑君位在南投縣○○鎮○○路0號對面102室租屋處碰面,無償轉讓並交付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蔡啟明施用(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為淨重5公克以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證人羅光評及蔡啟明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證人羅光評及蔡啟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羅光評及蔡啟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用。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翁淑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蔡啟明、羅光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9頁、第270至277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蔡啟明,惟查:
1、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刑罰甚重,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者固無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率將毒品輕易讓交他人之可能,惟毒品交付者與收受者間,若存有情誼,非單純因施用毒品惡習而類聚者,仍非無基於彼此情誼而原價甚或無償轉讓之餘地。且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交付毒品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2、證人蔡啟明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3至4月份間前往該址,因為要前往該址找綽號阿君女子買毒品海洛因;但是該日綽號阿君女子在伊到該址購買毒品時,故意拖延時間,不久後,就有3名男子,分別綽號世卿、阿豪、阿翔駕駛1部自小客車前來,綽號世卿、阿豪、阿翔進入102室內後,綽號世卿男子隨即從他隨身的側背包內起出1把黑色手槍,隨即詢問伊,是否曾被槍打到過,並且拿出1本本票出來要伊簽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35至39頁),證人蔡啟明雖證述當日係為購買毒品前往被告住處然依其證述並未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嗣證人蔡啟明於偵查中證稱:羅光評聯絡吳世卿來,翁淑君跟伊交談拖延時間。吳世卿奪槍抵住伊的頭,還有1個叫阿豪跟阿翔的說不簽就要活埋伊。他們來之前伊找翁淑君跟她買毒品,但那天事情很複雜,有無交易成功忘記了;對於羅光評證述伊那天是到該處與翁淑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意見;那天有跟翁淑君買到毒品。用500元還是1,000元跟他買0.1公克海洛因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19號卷第46至47頁),證人蔡啟明先稱有無交易成功忘記了,嗣改稱有交易成功等語,其證詞前後不一致,而證人蔡啟明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警詢筆錄的部分因為伊那時真的忘記有沒有拿錢給被告。開偵查庭的時候有跟檢察官說伊忘記是否有給錢給被告,但是檢察官說羅光評作證被告有拿伊的錢,伊跟檢察官說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被告當時看伊不舒服有拿東西請伊,伊忘記被告是否有拿錢,是羅光評作證說伊有拿錢給被告。這些羅光評講的話是檢察官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70頁),是證人蔡啟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指述已多有不符,顯有瑕疵可指,復經本院勘驗證人蔡啟明於106年3月8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下「蔡」指蔡啟明,「檢」指檢察官):「蔡:我去跟她買毒品。檢:去跟她買毒品。那你們有交易成功嗎?蔡:沒有。檢:為什麼沒有?蔡:因為…因為她一直在拖延時間,她…她不要拿東西給我,因為…她想說我去買毒品,她沒東西給我,我就不會走了。檢:ㄟ,那為什麼…怎麼現場人…你確定一下喔,因為…。(停頓,無對話)檢:你那次去找她買毒品嘛?蔡:對啊。檢:啊沒有交易成功?蔡:對啊,因為她怕說東西給我,我就跑了、我就走了。她就一直在拖我時間啦,啊因為那時候我剛好在戒斷。檢:那為什麼…。蔡:我沒有拿到東西我就不會講。檢:為什麼羅光評說有,啊…甚至連他自己都說有,啊你說…沒有?蔡:羅光評?檢:羅光評在旁邊…說有,那到底有沒有?蔡:我太久忘記了,因為那天事情真的…很複雜。檢:你真的忘記了喔?來對於羅光評證述你那天是到那邊跟翁淑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有什麼意見?蔡:報告沒有。檢:那所以那天你的證述是什麼嘛?你今天來作證就不能講謊話嘛,那你到底是有還沒有?那天有沒有跟她買毒品?就是被簽本票那天?蔡:有…。」等情,此有本院107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7頁),證人蔡啟明先是證稱未與被告交易成功,嗣方改稱有交易成功,就是否與被告有交易成功乙節,關涉案情之重要事項,所述前後多有齟齬,實難憑採,不排除係因與被告有細故而設陷被告,是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證人羅光評於警詢時證稱:蔡啟明105年3、4月份間曾到伊租屋處南投縣○○鎮○○路○○○路○號102號小木屋,要向翁淑君購買毒品,有此事。當天交易金額為1,000元,伊有看到蔡啟明有拿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105年3月至4月間某時許蔡啟明有到南投縣○○鎮○○路○○○路○號102號的小木屋找翁淑君。蔡啟明找翁淑君買毒品。有交易成功,用1,000元跟翁淑君買毒品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同偵卷第4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105年3、4月間蔡啟明到小木屋找被告作何事;同一時間,沒有看到蔡啟明在小木屋拿到或施用海洛因;剛剛說只有談賠償問題,沒有談到毒品交易的事情,而在警偵訊卻有講到毒品交易,是因為當時住院回來,精神不好。因為伊很快忘記很多東西,那時很緊張不太清楚。就是去做筆錄的時…(停頓數秒)就是這個部分在警察局筆錄的時候。檢察官那裡伊就照著警察局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6頁),是證人羅光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雖一致,然誠如證人羅光評於審理中之證述,警察局之詢問及偵查中之訊問皆於同日,相隔僅約4小時餘,在如此短暫時間,依一般常情,所為之證述通常不會有太大差異,證人羅光評於審理中的證述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本案之重要事項卻有重大歧異,觀諸證人羅光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排除證人羅光評係為了脫免與被告、證人蔡啟明於另案之關聯,所為構陷之詞,可見其指證之可信性極為薄弱,亦不足以佐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
4、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蔡啟明乙情(見警卷第5至10頁,同偵卷第52至54頁、第56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販賣乙節(見本院卷一第86頁),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其自白已有可疑,依前開說明,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蔡啟明,然證人蔡啟明、羅光評之證述既有前述不可信之情形,自難單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而逕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蔡啟明,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蔡啟明係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可信之補強證據。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坦認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證人蔡啟明,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營利目的販售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蔡啟明之犯行自白不諱,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1頁),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所涉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為轉讓毒品之行為,漠視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所為甚值非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與證人蔡啟明聯絡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