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玉龍甫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9 月22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