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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8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2672號、106年度執字第121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郭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
├────────┼──────────┼──────────┼──────────┤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 │有期徒刑7月,計44次 │
│ 宣    告    刑 │                    │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                  │
│                │                    │刑3月,共44次。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22日        │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
│                │                    │月4日               │1月5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86號          │第13463、17602號    │第3719號            │
│                │                    │                    │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投簡字第544號│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67、 │
│      │        │                    │                    │68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22日    │    104年12月29日   │105年4月21日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
│      │        │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投簡字第544號│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67、 │
│      │        │                    │(105年度台非字第168 │68號                │
│      │        │                    │ 號)                │                    │
│      ├────┼──────────┼──────────┼──────────┤
│      │判    決│   105年1月12日     │    105年2月15日    │105年4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105年10月13日)  │                    │
├───┴────┼──────────┼──────────┼──────────┤
│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 │雲林地檢105年執字第 │
│備            註│第332號             │字第4056號          │1902號              │
│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 │(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為│
│                │刑為有期徒刑3年)    │刑為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8月,計5次  │有期徒刑5月,計11次 │有期徒刑6月,計5次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102年12月21日、     │102年12月5日至102年 │102年12月6日(4次)、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25日、     │12月6日             │102年12月12日       │
│                │102年12月31日、     │                    │                    │
│                │103年1月2日、       │                    │                    │
│                │103年1月3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137號            │第17602號           │第17602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                    │
│最  後├────┼──────────┼──────────┼──────────┤
│      │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5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      │案    號│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6年1月18日        │106年7月6日         │106年7月6日         │
├───┼────┼──────────┼──────────┼──────────┤
│      │        │                    │                    │                    │
│      │法    院│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75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106年01月18日    │106年07月6日        │106年07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南投地檢106年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執字第 │
│備            註│564號  (編號4曾定應 │12115號             │12115號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5、6曾定應執行 │(編號5、6曾定應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8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