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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郭玉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2 月2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玉龍(下稱抗告人)所犯數罪併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高於其他相類案件,足徵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未考量依公平正義原則、法律規範目的,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線;②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刑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詐欺罪部分,原為同一案件之罪,不知為何分成數案且各別判刑,顯對抗告人不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並應受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1年8 月(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備註欄所示加計編號7備註欄所示總和)之拘束。

㈡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外部界限,亦應符合內部界限,並應考量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且本件與其他案件相較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稱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部分,原為同一案件,竟各別分案判刑,對抗告人不公平云云。惟查,①同一刑事被告之數個犯罪行為,均有可能因警察機關移送時間、

同一程序接受審判及量刑之機會,此乃國家就不同案件行使個別刑罰權之必然結果,尚難僅因被告所犯數罪而未於同一程序接受裁判,即可要求法院給予更多折讓刑期;況即使在同一程序接受裁判,亦會因個案情節差異而有不同量刑標準,是否必然獲致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結果,容屬未定。②又抗告人前揭爭執之詐欺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核屬判決確定前,法院審理範圍,尚非法院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時,應予審究事項。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亦無理由。

㈣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偵辦進度、法院審理流程之快慢遲速,影響該被告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 │有期徒刑7月,共44次   │
│                │                      │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                      │
│                │                      │月,共44次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22日          │102年12月1日至        │102年12月17日至       │
│                │                      │103年1月4日           │103年1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1086號              │13463、17602號        │426、3719號、104年度偵│
│                │                      │                      │字第1799、2042號、南投│
│                │                      │                      │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137 │
│                │                      │                      │號                    │
├─┬──────┼───────────┼───────────┼───────────┤
│最│法        院│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67、68 │
│實│            │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9日         │105年4月21日          │
├─┼──────┼───────────┼───────────┼───────────┤
│  │法        院│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高分院            │
│確│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67、68 │
│決│            │                      │(105年台非字第168號)│號                    │
│  ├──────┼───────────┼───────────┼───────────┤
│  │判        決│105年1月12日          │105年2月15日          │105年4月21日          │
│  │確 定  日 期│                      │(105年10月13日)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是                    │是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 │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332號(編號1至6經臺灣 │第4056號(編號1至6經臺│1902號(編號1至6經臺灣│
│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
│                │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執│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
│                │)                    │月)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共5次    │有期徒刑5月,共11次   │有期徒刑6月,共5次    │
├────────┼───────────┼───────────┼───────────┤
│犯  罪   日   期│①102年12月21日       │102年12月5日至        │①102年12月6日(4次) │
│                │②102年12月25日       │102年12月6日          │②102年12月12日       │
│                │③102年12月31日       │                      │                      │
│                │④103年1月2日         │                      │                      │
│                │⑤103年1月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137號                │15383、19489、24211、2│15383、19489、24211、2│
│                │                      │7288、27361、30751號、│7288、27361、30751號、│
│                │                      │104年度偵字第531、1945│104年度偵字第531、1945│
│                │                      │、2475、2527、2528、35│、2475、2527、2528、35│
│                │                      │10、7421、7424、9665、│10、7421、7424、9665、│
│                │                      │10270、10274、11921號 │10270、10274、11921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1月18日          │106年7月6日           │106年7月6日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決├──────┼───────────┼───────────┼───────────┤
│  │判        決│106年1月18日          │106年7月6日           │106年7月6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否                    │是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564號(編號1至6經臺灣 │12115號(編號1至6經臺 │12115號(編號1至6經臺 │
│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
│                │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執│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
│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
│                │)                    │月)                  │月)                  │
└────────┴───────────┴───────────┴───────────┘
┌────────┬───────────┬───────────┬───────────┐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共2次    │                      │                      │
├────────┼───────────┼───────────┼───────────┤
│犯  罪   日   期│①102年12月25日       │                      │                      │
│                │②103年1月2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3137號                │                      │                      │
├─┬──────┼───────────┼───────────┼───────────┤
│最│法        院│南投地院              │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79號、   │                      │                      │
│實│            │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9月5日           │                      │                      │
├─┼──────┼───────────┼───────────┼───────────┤
│確│法        院│南投地院              │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79號、   │                      │                      │
│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   │                      │                      │
│  ├──────┼───────────┼───────────┼───────────┤
│  │判        決│106年11月21日         │                      │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是                    │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備           註 │2957號(原審定應執行刑│                      │                      │
│                │為有期徒刑6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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