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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傑

      林峻廷

      林健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棉紗手套叁雙、行動電話貳支(內含SIM 卡各壹張)、鋼絲剪壹支、開孔器壹組、鋼繩拉鈎叁條均沒收。

林峻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棉紗手套叁雙、行動電話貳支(內含SIM 卡各壹張)、鋼絲剪壹支、開孔器壹組、鋼繩拉鈎叁條均沒收。

林健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棉紗手套叁雙、行動電話貳支(內含SIM 卡各壹張)、鋼絲剪壹支、開孔器壹組、鋼繩拉鈎叁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順傑、林峻廷、林健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21時許,由陳順傑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威良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健鴻上路,林峻廷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起自陳順傑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居處出發,先至雲林縣斗六市某五金行購買鋼絲剪1 支、開孔器1 組、鋼繩拉鈎3 條等行竊工具,嗣沿路尋找行竊電纜線地點,並互以均為陳順傑所有之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與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2 支為聯絡工具。其等於翌日(即14日)凌晨1 時許,行至臺南市○○區○○○○○○○○○○○○○道○00○00○里○○○○○號QO772B GE04 TPC138/69/25),明知該處人孔蓋下方所鋪設電纜線為黃色、外皮有TPC 縮寫,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用以接地、輸送電力之電線,趁無人注意之際,即結夥3 人,分持陳順傑所有之棉紗手套3 雙及上開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絲剪1 支、開孔器1組、鋼繩拉鈎3 條等物,由林健鴻持開孔器打開馬路上維修線路所用之人孔蓋,復由林峻廷、林健鴻或陳順傑持鋼絲剪剪斷電纜線後,將電纜線纏繞在鋼繩拉鈎上,再勾至陳順傑駕駛之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由陳順傑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前後打開上開地點旁之5 個人孔蓋,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693.9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2,684 元)得手,旋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回陳順傑上開居處,再以他人所有之美工刀削去外皮,準備取出電纜線銅線變賣。嗣於104 年3 月14日14時45分許,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陳順傑上開居處查緝,當場查獲陳順傑、林峻廷、林健鴻在該處剝削電纜線,徵得陳順傑同意執行搜索後,起獲已剝皮之電纜線210 公斤、未剝皮之電纜線483. 9公斤(均已發還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竹山服務所技術人員蔡豐吉),另扣得美工刀5 支、美工刀片4 組、棉紗手套3 雙、鋼絲剪1 支、壓接頭3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復由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徵得林威良同意後,在南投縣○○鎮○○路○段00號前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開孔器1 組、鋼繩拉鈎3 條、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2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順傑、林峻廷、林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竹山服務所技術人員蔡豐吉、證人林威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查獲及竊盜現場、電纜線照片27張。

㈣扣得之美工刀5 支、美工刀片4 組、棉紗手套3 雙、鋼絲剪1 支、壓接頭3 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開孔器1 組、鋼繩拉鈎3 條、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行動電話2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順傑、林峻廷、林健鴻竊盜上開電纜線時,所攜帶其等共同購買所有之鋼絲剪1 支、開孔器1 組、鋼繩拉鈎3 條,均係以金屬製造,且鋼絲剪質堅銳利,足以剪斷電纜線,而開孔器、鋼繩拉鈎分別供開啟人孔蓋及纏繞拉取電纜線,質地亦相當堅硬,客觀上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兇器無訛。次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所竊之電纜線,係被害人即供電業者臺電公司設置用以接地、輸送電力之電線,業據證人蔡豐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在卷可憑,可見被告3 人所竊電纜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而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復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 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之旨。核被告3 人所為,均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皆從重處斷。又起訴意旨固漏論電業法第105 條之條文,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順傑曾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 年2 月2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峻廷曾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是被告陳順傑、林峻廷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竟共同竊取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電線,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陳順傑前於97年間因竊盜電纜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電纜線,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又再犯本案,已屬第3 次竊盜電纜線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如上所述價值,尚非非鉅,幸未造成供電中斷等情事而影響公眾之用電權益,且其等均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2 份附卷可參,事後處理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棉紗手套3 雙、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2 支均為被告陳順傑所有,及扣案之鋼絲剪1 支、開孔器1 組、鋼繩拉鈎3 條,則皆為被告3 人共同購買而為其等所有,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且屬供被告3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共同正反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3 人科刑項下俱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5 支、美工刀片4 組,均係被告3 人用以剝削電纜線外皮,並非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3 人所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林峻廷所有,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且供犯本案竊盜所用,然該車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林峻廷雖觸犯刑章,然所竊取之物如上所述之價值,與該車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是此部分扣案物即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壓接頭3 支,與警方查獲被告3 人時所扣得之愷他命2 包,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電業法第105 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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