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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 號

                    10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瑞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林瑞吉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4 日18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竹山鎮通往雲林縣○○鄉○○○○○○道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以燈泡改製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月5 日2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臺18線94.5公里處,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6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3日上午,在竹山鎮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24日1 、2 時許,在竹山鎮集山路三段398 號之7-11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24日3 時15分許,在上開7-11超商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自其所攜帶之腰包內扣得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分別於103 年8 月5 日6 時35分許,及於同年11月24日4 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8 月19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12月1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幀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且被告自承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2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31200008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瑞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5338公│送驗淨重0.5410│
│    │                      │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公克          │
│    │                      │因之包裝袋1 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354公│送驗淨重1.2377│
│    │                      │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公克          │
│    │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
├──┼───────────┼───────────┼───────┤
│ 3 │    玻璃球吸食器      │          1組         │供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使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 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