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豪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豪伸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豪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豪伸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