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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陸壹貳叁公克、零點貳伍叁捌公克)、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及塑膠杓子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國興基於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20時40分許,在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南投縣國姓鄉某電動玩具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嗣因其於當日2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同鄉中正路一段130 號前時,為警盤查,經警發現車內有注射針筒,察覺有異,乃經其同意後,在該車輛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0.6123公克、0.2538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及塑膠杓子各1 個,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同日22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楊國興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90年7 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8 月3 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於92年10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1月6 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國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1 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搜證照片5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2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40100300號鑑驗書1 紙(見警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30頁、第39頁)。

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0.6123公克、0.2538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塑膠杓子各1 個。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楊國興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者開始使用海洛因時,⑶部分海洛因成癮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部分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之在上述第⑴及⑵情況下,較常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此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係以一行為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同一針筒內注射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是被告所犯之前揭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第①案)、3 月(第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③案);復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④案);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9號裁定將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第⑤案所科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將第①案至第③案與不予減刑之第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於95年6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7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8 月26日。然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間,再因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第⑥案)、9 月(第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乃遭撤銷。其於98年6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8 月及第⑥案至第⑦案所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至100 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完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白色、灰色粉末各1 包(驗餘淨重各:0.6123公克、0.2538公克),經送驗後,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又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個、塑膠杓子1 個均有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且俱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未使用過注射針筒3 支則均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同上卷頁),且俱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 斐 琪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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