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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空瓶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前開判決宣示日後某日起...」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起...」,第十一行「施用2次之頻率,...」之後加載「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生理食鹽水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㈠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中),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前案紀錄,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空瓶一支,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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