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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小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慈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慈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之「員警職務報」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錢慈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戒慎警惕,再度觸犯罪名相同之本案,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並撞及對向車道由劉文志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對方車輛受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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