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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大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大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下午午5 時30分許,趁其送貨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街0 段00號「經典生活飲食館」倉庫之際,竊取「經典生活飲食館」員工林家如所有放在倉庫內員工置物櫃之綠色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印章2 枚、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其將現金800 元取出,皮包等物則丟棄在該倉庫內卸貨區旁置物架上。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大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玉雀、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家如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位置圖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現場相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緩刑4 年確定(緩刑宣告嗣遭撤銷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2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不可取,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竊取之財物除現金800 元外,其餘業經告訴人取回(見警卷第7 頁),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2 萬元完畢,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8、30頁)在卷為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財物除現金800 元外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並有給付告訴人2 萬元,賠償告訴人現金800 元及精神之損失,即如上述,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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