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肆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明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0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6 時20分許,經警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043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明吉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毒品案照片6 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043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2 年8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手,惟警方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見警卷第1 、4 頁),而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及從事汙水處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043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按諸銷燬仍屬沒收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