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群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104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上開第③、④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上開第⑤至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群)。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乙案群,並接續執行丙案群及甲案群,迄至105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佯裝有消費能力及意願而接受告訴人孫志勇所提供之交通運輸服務,不法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詐得利益為告訴人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之車資新臺幣(下同)1,890 元,尚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 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1,890 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