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啟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7、181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林啟清自民國100 年9 月26日起,擔任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不知情之周英祺前為尼可音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尼可音響公司)之維修人員,負責伴唱機之維修、收取租金及影音歌曲灌錄等業務;不知情之江美麗自101 年5 月28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 段000 號旁「好歌頌KTV 茶藝」之負責人(江美麗、周英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24號、第4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前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就「香水」、「紅顏」、「癡情膽」、「男人的汗」、「刻字」、「紙糊的心」等歌曲之詞曲授權,取得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就「落花淚」歌曲(下總稱系爭伴唱歌曲)之詞曲授權,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101 年以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中部地區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經銷,振陽公司原與華威公司約定自99年7 月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依振陽公司在臺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縣市出租之伴唱機台數量,每台每月支付華威公司固定金額,華威公司應提供「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 期至第36期,及契約有效期間每隔兩個月新發行之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予振陽公司。振陽公司取得上開伴唱歌集後,負責人林啟清於101 年5 、6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每台伴唱機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代價,將歌曲檔案及歌本提供予尼可音響公司,再由尼可音響公司以每月2 萬6, 000元之代價,將載有伴唱歌集之上開伴唱機出租予「好歌頌KTV 茶藝」之負責人江美麗,林啟清則於101 年7 月19日之前,陸續提供系爭伴唱歌曲檔案予尼可音響公司,再由尼可音響公司之維修人員灌製在「好歌頌KTV 茶藝」店內承租之伴唱機中,供到場消費之不特定客人使用。詎林啟清明知振陽公司出租得自華威公司之優世大伴唱歌集之期間迄於10 1年7 月19日屆滿,期滿後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於102 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其後,優世大公司自102 年11月20日起取得系爭伴唱歌曲之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至104年12 月31日止】),迄今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而振陽公司雖於101 年8月1日發函優世大公司要求續約,惟優世大公司業於101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繼續使用上開伴唱歌曲營利,竟仍基於非法出租上開音樂著作、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1年9月12日起,繼續透過尼可音響公司出租載有系爭伴唱歌曲之伴唱機予「好歌頌KTV茶藝」之負責人江美麗使用。又尼可音響公司維修人員周英祺於103 年1、2月間,向尼可音響公司負責人林正誠購買出租予「好歌頌KTV茶藝」之負責人江美麗之伴唱機後,林啟清承前揭犯意,透過周英祺,出租載有系爭伴唱歌曲之伴唱機台予「好歌頌KTV茶藝」之負責人江美麗使用。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3年2月25日以不特定消費者身分至「好歌頌KTV茶藝」店內消費蒐證後,訴請警方偵辦,經警於103年6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好歌頌KTV茶藝」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周英祺所有出租予「好歌頌KTV茶藝」之負責人江美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5組及點歌本5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啟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核與證人周英祺、江美麗及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偵查中證述(見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2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寄出之存證信函1 份、振陽公司於101 年8 月間出具之存證信函6 份、振陽公司於102 年3 月8 日出具之存證信函1 份、告訴人於102 年5 月9 日所回覆之存證信函1 份(見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2 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8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4號全部卷宗核閱優世大公司所呈系爭伴唱歌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2 份、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8 份、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授權證明書2 份、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3 份、豪記公司與上豪公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 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32張、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暨蒐證照片16張(見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90 號卷第7 頁至第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70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啟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啟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 1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擅自將系爭伴唱歌曲音樂著作檔案出租予不知情之放臺主尼可音響公司之維修人員周英祺,供其等灌錄在金嗓電腦伴唱機5 組內擺放在好歌頌KTV 茶藝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多次侵害告訴人公司上開智慧財產權,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上開同一出租行為,侵害系爭伴唱歌曲7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上開所為中,有透過不知情之尼可音響公司之維修人員周英祺出租各音樂著作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租系爭伴唱歌曲音樂著作,藉以營利,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暨考量被告擅自出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期間非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等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5 、8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振揚公司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在案,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扣案之周英祺所有出租予江美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5 組及點歌本5 本,均非被告林啓清所有,故上開扣案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 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