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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介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介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介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7 時55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下稱埔里鎮)某路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5 年3 月30日6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介宙位於埔里鎮西康路128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7 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介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

㈡105 年4 月8 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9 頁)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 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是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卷內又查無被告有分開施用之證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為減刑條例)施行,而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揭第①案至第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末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至第⑧案),上揭第⑤案至第⑧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被告於97年1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①案至第⑧案,第①案至第④案於99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第⑤案至第⑧案,並於102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第⑤案至第⑧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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