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騎乘機車車所帶來之危害,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顯未記取前次偵審教訓,謹慎悔改,實有不該,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