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5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並竊取車內黑色背包1 個(下稱本案背包,未扣案,詳後述)」補充更正為「並竊取邱建興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未扣案〕,背包經尋獲後已由邱建興取回);證據增列「被告黃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72 、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次)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月3 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6 年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 月3 日於109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邱建興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⒋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辦公室系統傢俱組裝、當時月入3 萬餘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現金1,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背包1 個經尋獲後,已由被害人取回,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3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處,見邱建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停放於上址處,竟徒手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並竊取車內黑
色背包1個(下稱本案背包,未扣案,詳後述),得手後即
離開現場,復自本案背包內將金額不詳之現金取出後,將本
案背包棄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停放之機車坐墊上。嗣
邱建興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即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本案背包棄置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背包1個,業已由
被害人自行尋回,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
報告意旨認本案背包內另有小錢包1個(內裝有被害人身分
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及提款卡等證件)遭竊,惟此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