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關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之日期應更正為「105年」5月17日,併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5幀」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殘渣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