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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佳慧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佳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慧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緩刑2 年,於104 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之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3 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2 月15日)止,再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有期徒刑8 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係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2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共5 罪),應執行拘役120 日,緩刑2 年,並於104 年8 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106 年8 月6 日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3 月30日止(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書第30頁)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6 月、2 月(上開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案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又以受刑人後案所犯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後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惟因本件既已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准許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即毋庸就此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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