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伯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第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伯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伯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號「85度C 」咖啡店(臨近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水里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 帳戶)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投分行申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邱秀鳳、林秀娟、廖依屏、賴玉萍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林伯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經邱秀鳳、林秀娟、廖依屏、賴玉萍發覺有異,向警報案,經警循線逮捕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娟、廖依屏、賴玉萍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伯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秀鳳、林秀娟、廖依屏、賴玉萍等人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3 年12月23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南投三興郵局及南投三和郵局之臨櫃與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份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網路或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出資設置機房設備、招募訓練成員、發送詐騙訊息實施詐騙、誆騙虛應被害人電話、指定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間出資、互相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渠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渠等彼此間自均應對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又詐騙集團乃藉由一連串行為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犯罪模式,在自詐欺被害人開始至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為止之各部環節,均需大量人力從事各種角色、任務,其任務包括自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員,至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以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甚至是供應詐欺集團成員日常生活所需者,不一而足。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又會將各項工作再予以細分,並設置複雜之層級組織,搭配單線聯繫管道,以此多數成員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是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提款卡,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者及擔任車手之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認,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接連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秀娟、廖依屏,致被害人林秀娟分別轉帳款至系爭B 帳戶及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帳戶內、被害人廖依屏於同日轉帳款至系爭B 帳戶內及購買遊戲點數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時間極其密接,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與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詐取不特定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已與被害人賴玉萍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查,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邱玉鳳、林秀娟、廖依屏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在該詐騙集團中非處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或主要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參與本案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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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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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秀鳳│103年11月1│123 萬9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14日│林伯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 │4 日某時至│元 │某時,先以電話聯絡邱秀鳳,佯│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同日13時57│ │稱其係高雄某醫院護士,詐稱其│壹年陸月。 │
│ │ │分許止 │ │遭人冒用證件領取健保醫療補助│ │
│ │ │ │ │及辦理高雄土地銀行開戶,該戶│ │
│ │ │ │ │頭內有大筆資金流動,懷疑是詐│ │
│ │ │ │ │欺集團云云,不久,又冒用刑事│ │
│ │ │ │ │局人員之名義,以電話聯絡邱秀│ │
│ │ │ │ │鳳,詐稱其人頭遭冒用,且檢察│ │
│ │ │ │ │官傳喚3 次,其均未到案而遭通│ │
│ │ │ │ │緝,之後會有檢察官與其聯繫,│ │
│ │ │ │ │要伊配合司法秘密調查,匯款公│ │
│ │ │ │ │證基金,證明未犯案後即匯回該│ │
│ │ │ │ │筆款項,再冒用檢察官之名義,│ │
│ │ │ │ │以電話與邱秀鳳聯絡,詐稱要邱│ │
│ │ │ │ │秀鳳匯款至公證基金云云,致邱│ │
│ │ │ │ │秀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7分│ │
│ │ │ │ │許,至中華郵政位於新北市土城│ │
│ │ │ │ │區金城路3 段185 號之平和郵局│ │
│ │ │ │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3 │ │
│ │ │ │ │萬9000元至系爭A 帳戶,旋遭被│ │
│ │ │ │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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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秀娟│103 年11月│166 萬9960│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15日│林伯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5日20時30│元 │20 時30 分許,先以電話聯絡林│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分許起,至│ │秀娟,佯稱係「衣芙日系購物網│ │
│ │ │同年月17日│ │」,詐稱其先前購物時因付款作│ │
│ │ │11分許止 │ │業錯誤,將導致其銀行帳戶遭分│ │
│ │ │ │ │期扣款,將有華南銀行人員與其│ │
│ │ │ │ │聯繫等語,未久,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果冒充華南銀行行員,以電話與│ │
│ │ │ │ │其聯絡,詐稱要其至ATM 自動櫃│ │
│ │ │ │ │員機察看是否已遭扣款,扣款方│ │
│ │ │ │ │式等語,致林秀娟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21時29分許,至華南銀行位│ │
│ │ │ │ │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ATM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 │2 萬9989元、2 萬9989元、2 萬│ │
│ │ │ │ │99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
│ │ │ │ │帳戶,再以網路ATM 匯款方式,│ │
│ │ │ │ │接連匯款9 萬9989元、9 萬3012│ │
│ │ │ │ │元、700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
│ │ │ │ │定之帳戶;再基於同一犯意,接│ │
│ │ │ │ │續於同年月16日0 時18分許,假│ │
│ │ │ │ │冒華南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與│ │
│ │ │ │ │林秀娟聯絡,佯稱前開匯款均操│ │
│ │ │ │ │作失敗,須以無摺存款方式操作│ │
│ │ │ │ │ATM 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林│ │
│ │ │ │ │秀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6│ │
│ │ │ │ │時13分許,至土地銀行位於嘉義│ │
│ │ │ │ │市○○路00號之ATM 自動櫃員機│ │
│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接連匯款3 │ │
│ │ │ │ │萬元、3 萬元、2 萬9000元、2 │ │
│ │ │ │ │萬9000元、1000元、1000元、2 │ │
│ │ │ │ │萬99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
│ │ │ │ │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 │
│ │ │ │ │月17日11時19分許,以電話與林│ │
│ │ │ │ │秀娟聯絡,佯稱其涉及洗錢帳戶│ │
│ │ │ │ │,可能會被凍結帳戶,要求林秀│ │
│ │ │ │ │娟至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後,│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秀娟│ │
│ │ │ │ │陷於錯誤,至址設嘉義市民權路│ │
│ │ │ │ │425 號之合作金庫,臨櫃匯款12│ │
│ │ │ │ │3 萬元至系爭B 帳戶,旋遭被告│ │
│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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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依屏│103年11月 │4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19日│林伯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9日17時7 │ │17時7 分許,以電話聯絡廖依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分許起至同│ │,佯稱係「美瞳商城拍賣網站」│ │
│ │ │日18時許止│ │人員,詐稱因其先前網路購買隱│ │
│ │ │ │ │形眼鏡,於簽收貨物時簽錯簽單│ │
│ │ │ │ │,致銀行重覆扣款,必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廖依屏陷│ │
│ │ │ │ │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至中國│ │
│ │ │ │ │信託銀行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寶強│ │
│ │ │ │ │路附近之ATM 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 │示操作而匯款2 萬9987元至系爭│ │
│ │ │ │ │B 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
│ │ │ │ │成員全數提領。嗣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佯稱要退還上開款項,即指示廖│ │
│ │ │ │ │依屏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
│ │ │ │ │與文化路口全家超商購買2 萬元│ │
│ │ │ │ │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卡號│ │
│ │ │ │ │、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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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賴玉萍│103年11月 │5947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19日│林伯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9日18時6 │ │17時6 分許,以電話聯絡賴玉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分許起至同│ │,佯稱係「衣芙日系購物網」人│ │
│ │ │日18時16分│ │員,詐稱因其先前網路購買衣服│ │
│ │ │許止 │ │,因誤設成分期付款,詐稱要至│ │
│ │ │ │ │ATM 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 │
│ │ │ │ │云,致賴玉萍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下午6 時1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 │
│ │ │ │ │樹林區潭興街22號之新北市樹林│ │
│ │ │ │ │區全家超商潭興門市之ATM 自動│ │
│ │ │ │ │櫃員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 │
│ │ │ │ │聯絡賴玉萍,佯稱係玉山銀行人│ │
│ │ │ │ │員,致賴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而匯款5947元至系爭B 帳戶│ │
│ │ │ │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全│ │
│ │ │ │ │數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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