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旻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李旻哲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補充為「李旻哲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因該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另關於查獲過程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青田街及中華路交岔路口,張育真發現其遭竊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路旁,且李旻哲正發動上開機車欲離去,張育真遂與友人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且為警扣得李旻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 支」;證據部分應增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5年11月16日草療精字第105001170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卷宗內容,被告的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語言智商顯著低於作業智商,其認知功能發展不佳、加上自控力弱,即使有多次因竊盜行為被判處拘役及徒刑的經驗,但無法將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適當約束自己行為。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情形,有該院105 年11月16日草療精字第105001170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已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應予以嚴懲,但兼衡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及其持扣案鑰匙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又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張育真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