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雅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15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願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雅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8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林雅珮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164 號、102 年度易字第179 號、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確定;而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在卷為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 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因涉另案為警通知到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1 頁反面),並願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至被告固係經警員詢問後始坦承上開犯行,然由警員詢問之內容「最後1 次施用為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見警卷第1 頁反面),應僅是因被告之毒品前科而單純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難謂為已發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百五」之男子(見警卷第2 頁),但未指明「百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勉持、在家照顧小孩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