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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偉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施用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偉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再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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