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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解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解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解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停放於埔里鎮玉生路108 號住處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 次。嗣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於105 年5 月16日19時48許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解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至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同時施用等語。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然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案例,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94年1 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94年3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一同施用,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6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已於102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未婚、從事葬儀社及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陳鈴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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