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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勝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王勝昌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上揭第②罪至第④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並於98年11月19日入監接續上揭等4 罪,於100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下稱第⑥⑦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雖經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嗣被告上揭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6 月又9 日,其乃於102 年1 月30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第⑤罪至第⑧罪,至104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檢品編號:B0000000),經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5年9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18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並未驗出海洛因成分,且據被告供稱:該兩支針筒內之液體係水與舌下錠混合物等語(見警卷第18頁),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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