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盛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邱盛儀於警詢時固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59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7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09ng/ml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 年3 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