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盛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盛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供稱:伊係於網路交友網站上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毒偵卷第13頁正反面)。惟查,被告所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顯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為二、三專肄業、家境勉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4頁、警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1頁),且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
│ │ │ │ │ │
│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1包 │0.8915公克│0.8897公克│
│ │命(含包裝│ │ │ │
│ │袋) │ │ │ │
├──┼─────┼──┼─────┼─────┤
│ 2 │甲基安非他│1包 │0.8562公克│0.8551公克│
│ │命(含包裝│ │ │ │
│ │袋) │ │ │ │
├──┼─────┼──┼─────┼─────┤
│ 3 │甲基安非他│1包 │0.8982公克│0.8953公克│
│ │命(含包裝│ │ │ │
│ │袋)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邱盛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4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
25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0時30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
年6月4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對邱盛儀實施盤查而查獲其現因毒品案件通緝中,警方並其
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淨重0.8915公克
、0.8562公克、0.8982公克),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代號:E10721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透明結晶毒
品3包送驗後,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70600073號函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5月6日釋放出所,此有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107年度安保字第95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
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於網路上之交友網站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
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