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盛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盛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經警以毒品調驗人口為由通知邱盛儀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5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盛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年3月20日17時5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7頁、8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惡習難改,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