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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8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盛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105年度執字第110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盛儀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盛儀犯數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盛儀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南投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為│105年2月21日凌晨2時59分為 │
│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時(扣除為警拘束時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5月18日              │105年6月14日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5年6月21日              │105年7月7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年度執字第1833號          │年度執字第1108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8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