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盛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105年度執字第110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盛儀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盛儀犯數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盛儀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南投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為│105年2月21日凌晨2時59分為 │ │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時(扣除為警拘束時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5月18日 │105年6月14日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5年6月21日 │105年7月7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年度執字第1833號 │年度執字第1108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