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提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融卡」,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14時許前不久」;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 年10月20日投營字第105290080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 年11月2 日投營字第1052900866號函暨檢附之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薛清財,使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再利用金融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被告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法治觀念薄弱而罹刑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則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應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因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