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佑
- 被告
- 鍾宇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43號、第4944號、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佑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宇峰無罪。
事實
一、陳柏佑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參與曾冠紘(另由檢察官偵辦)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陳竹松(另由本院拘提)亦經陳柏佑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2 人均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即提簿手),陳柏佑、陳竹松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兼職訊息,待附表一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見該訊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附表一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做為薪資帳戶,附表一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曾冠紘再聯繫陳柏佑,陳柏佑再委請陳竹松及不知情之鍾宇峰(鍾宇峰所涉詐欺罪嫌等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下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AZF-57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佑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一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寄送之包裹,待陳柏佑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曾冠紘再指示陳柏佑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財產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二、案經王璽斐、張玉容、胡智凱、侯慧屏、李金來、涂惠芳、鍾文琳、林育家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柏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柏佑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柏佑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一開始曾冠紘係請伊提領淘寶包裹,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人頭帳戶的資料,直到107 年7 月28日,曾冠紘叫伊打開包裹,說要直接匯伊的報酬到人頭帳戶,這樣比較方便伊提領,伊才知道包裹裡面是人頭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㈡被告陳柏佑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業經被告陳柏佑坦承不諱,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有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寄送帳戶資料及匯款至人頭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璽斐、張玉容、胡智凱、侯慧屏、李金來、涂惠芳、鍾文琳、林育家、陳佳慧、林宏澤及證人黃永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1頁至45頁、第47頁至50頁、第53頁至56頁、第63頁至66頁、第69頁至71頁、第73頁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5頁至86頁、第90頁至9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王璽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陳佳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貨便留存聯影本各1 份、張玉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交貨便留存聯照片2 張、林宏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胡智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侯慧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李金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涂惠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鍾文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份、林育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暨時序表1 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高速公路軌跡紀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 年11月20日投營字第1072900798號函檢附陳柏佑之交易明細1 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結果1 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72 000777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701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1月19日管清字第107010551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 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第40頁、第46頁、第51頁、第52頁、第57頁至59頁、第61頁、第67頁至68頁、第72頁、第76頁至78頁、第82頁至84頁、第87頁至89頁、第92頁至100 頁、第104 頁至106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43號卷第131 頁至132頁、第152 頁至153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11頁至11-3頁、第11-5頁至11-7頁、第12-1頁至12-2頁、第26頁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柏佑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陳柏佑亦自承每趟領取包裹,曾冠紘會給與新臺幣(下同)5 千至7 千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119 頁),果若被告陳柏佑所辯僅係單純替友人領取包裹,則為何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報酬,顯見被告陳柏佑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觀之曾冠紘於107 年7 月26日發送與被告陳柏佑之簡訊內容,記載「7-11露天拍賣取貨門市:京埔。地址:南投縣○○鎮○○里○○路000000號,收件人:劉柏弘,電話:0000000000,貨號:Z00000000000,寄件人:謝永圳配合:彰化- 花旗- 臺灣,密碼112233」、「7-11露天拍賣門市:京埔。地址:南投縣○○鎮○○里○○路000000號,收件人:李威嘉,電話:0000000000,貨號:Z00000000000,寄件人:林宏吉,7/25 號 到達」等情,有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35頁),從上開簡訊之「彰化」、「花旗」、「密碼:112233」等內容,已明顯可看出包裹內應為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足認被告陳柏佑於領取包裹前應已知悉包裹內容為個人之帳戶資料,則被告陳柏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佑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柏佑僅就第1 次收受帳戶存摺、金融卡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先此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之詐欺集團,先係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交付帳戶資料,並指派被告陳柏佑、陳竹松前往收取帳戶資料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至上開人頭帳戶內,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本案被告陳柏佑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陳柏佑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核被告陳柏佑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柏佑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提簿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帳戶資料,再轉交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詐取民眾款項,雖被告陳柏佑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陳柏佑及同屬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柏佑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陳柏佑就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陳柏佑如附表一編號3-1 、3-2 犯行部分,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詐騙行為,致被害人張玉容先後寄出2本帳戶資料,惟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陳柏佑就如附表一編號3-1 、3-2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柏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寄出人頭帳戶資料後,由被告陳柏佑負責領取,是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目的乃在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柏佑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組織、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自均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為,則由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是其等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亦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柏佑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均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陳柏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陳柏佑前於105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投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佑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提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㈨沒收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柏佑因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3-1 之人頭帳戶資料而獲有7 千元報酬,因領取附表一編號3-2 、4 之人頭帳戶而分別獲有2 千元報酬,業經被告陳柏佑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171 頁),均尚未扣案,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宇峰於107 年間,加入陳柏佑、曾冠紘所屬具有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被告鍾宇峰遂與陳柏佑、曾冠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兼職訊息,待附表一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見該訊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附表一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做為薪資帳戶,附表一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曾冠紘再聯繫陳柏佑,陳柏佑再委請被告鍾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佑至附表一編號1 至3-1 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3-1 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寄送之包裹,待陳柏佑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曾冠紘再指示陳柏佑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財產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因認被告鍾宇峰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鍾宇峰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陳柏佑供稱被告鍾宇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柏佑前往超商領取帳戶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宇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1 所示時間,開車搭載被告陳柏佑領取包裹,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陳柏佑是朋友關係,當時是陳柏佑拜託伊開車載陳柏佑去超商拿包裹,包裹都是陳柏佑下車去拿,伊都是在車上面等,伊跟本不知道陳柏佑所拿包裹裡面是何物,陳柏佑也沒有跟伊說包裹裡面是什麼,伊並無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鍾宇峰辯稱略以:被告鍾宇峰僅係單純受被告陳柏佑所託,開車搭載被告陳柏佑前往領取包裹,被告鍾宇峰並不知悉被告陳柏佑所拿包裹裡面是何物,被告陳柏佑也沒有跟被告鍾宇峰說包裹裡面是什麼,故被告鍾宇峰並無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鍾宇峰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1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柏佑前往超商領取包裹等情,業經被告鍾宇峰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柏佑之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第95頁至9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鍾宇峰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伊與陳柏佑是朋友,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1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佑領取包裹,當時是陳柏佑拜託伊開車載陳柏佑去超商拿包裹,包裹是陳柏佑下車去拿,伊都是在車上面等,伊不知道陳柏佑所拿包裹裡面是何物,陳柏佑也沒有跟伊說包裹裡面是什麼,陳柏佑只說是幫他朋友領取,等陳柏佑領完伊就回家了,陳柏佑只說要給伊一些錢貼補油錢,但後來也沒給,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43號卷第114 頁至118 頁,107 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14頁至1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1 所示時間,開車搭載陳柏佑領取包裹,因伊與陳柏佑是朋友關係,伊只是單純載朋友去領東西,伊跟本不知道陳柏佑所拿包裹裡面是何物,陳柏佑也沒有跟伊說包裹裡面是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是被告鍾宇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領取包裹之原因、過程及有無領取報酬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前後扞隔、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情狀。
㈢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與鍾宇峰大約從99年、100 年開始認識,鍾宇峰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1 所示時間開車載伊去領包裹,因為伊當時只有騎機車,不太方便跑到埔里,所以伊才請鍾宇峰幫忙,但鍾宇峰不知道伊領的是什麼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140 頁),是證人陳柏佑就本案人頭帳戶資料領取之過程,所述之內容亦與被告鍾宇峰供述相符,足認被告鍾宇峰所述僅開車搭載陳柏佑領取包裹,並不知悉陳柏佑所拿包裹裡面是何物等情,應屬實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鍾宇峰有搭載同案被告陳柏佑前往領取包裹,惟有關被告鍾宇峰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宇峰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帳 戶│寄送帳戶│帳戶詐騙│寄送時間、│陳柏佑領取│開車人、│罪名及宣告刑│
│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時間、地點│車牌號碼│ │
├──┼───┼────┼────┼─────┼─────┼────┼──────┤
│1 │王璽斐│華南商業│107 年7 │107 年7 月│107 年7 月│鍾宇峰;│陳柏佑犯三人│
│ │ │銀行帳號│月24日9 │24 日18 時│26 日21 時│車號 │以上共同以網│
│ │ │000-0000│時許 │40分許;統│19分;統一│6151-U6 │際網路對公眾│
│ │ │00000000│ │一超商新財│超商東東門│ │散布而詐欺取│
│ │ │號帳戶 │ │發門市(址│市(址設南│ │財罪,累犯,│
│ │ │ │ │設基隆市中│投縣埔里鎮│ │處有期徒刑壹│
│ │ │ │ │正區新豐街│忠孝路138 │ │年貳月。 │
│ │ │ │ │383 號) │號) │ │ │
├──┼───┼────┼────┼─────┼─────┼────┼──────┤
│2 │陳佳慧│中華郵政│107 年7 │107 年7 月│107 年7 月│鍾宇峰;│陳柏佑犯三人│
│ │ │帳號700-│月24日16│24 日16 時│26 日21 時│車號0000│以上共同以網│
│ │ │00000000│時50分許│50分許;統│19分;統一│-U6 │際網路對公眾│
│ │ │715175號│ │一便利超商│超商東東門│ │散布而詐欺取│
│ │ │帳戶 │ │金山角門市│市(址設南│ │財罪,累犯,│
│ │ │ │ │(址設高雄│投縣埔里鎮│ │處有期徒刑壹│
│ │ │ │ │市大寮區鳳│忠孝路138 │ │年貳月。 │
│ │ │ │ │林三路1 之│號) │ │ │
│ │ │ │ │10號) │ │ │ │
├──┼───┼────┼────┼─────┼─────┼────┼──────┤
│3-1 │張玉容│國泰世華│107 年7 │107 年7 月│107 年7 月│鍾宇峰;│陳柏佑犯三人│
│ │ │商業銀行│月24日16│24 日20 時│26 日22 時│車號0000│以上共同以網│
│ │ │帳號013-│時30分許│許;彰化縣│4 分許;統│-U6 │際網路對公眾│
│ │ │00000000│ │田尾鄉某統│一便利超商│ │散布而詐欺取│
│ │ │4685號 │ │一便利超商│勝財興門市│ │財罪,累犯,│
│ │ │ │ │ │(址設南投│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縣埔里鎮榮│ │年貳月。 │
│ │ │ │ │ │光路1-11號│ │ │
│ │ │ │ │ │) │ │ │
├──┼───┼────┼────┼─────┼─────┼────┤ │
│3-2 │張玉容│中華郵政│107 年7 │107 年7 月│107 年7 月│陳竹松;│ │
│ │ │帳號700-│月24日16│25 日12 時│27 日23 時│車號000-│ │
│ │ │00000000│時30分許│許;彰化縣│39分許;統│5713 │ │
│ │ │077202號│ │田尾鄉某統│一便利超商│ │ │
│ │ │帳戶 │ │一便利超商│中銘門市(│ │ │
│ │ │ │ │ │址設南投縣│ │ │
│ │ │ │ │ │埔里鎮西安│ │ │
│ │ │ │ │ │路1段104號│ │ │
│ │ │ │ │ │) │ │ │
├──┼───┼────┼────┼─────┼─────┼────┼──────┘
│4 │林宏澤│彰化銀行│107 年7 │107 年7 │107 年7 月│陳竹松;│陳柏佑犯三人│
│ │ │帳號009-│月24日寄│月24日某 │30 日23 時│車號000-│以上共同以網│
│ │ │00000000│出前某時│時許;某 │13分許;統│5713 │際網路對公眾│
│ │ │2000號帳│許 │統一便利 │一便利超商│ │散布而詐欺取│
│ │ │戶 │ │超商 │中禪門市(│ │財罪,累犯,│
│ │ │ │ │ │址設南投縣│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埔里鎮西安│ │年貳月。 │
│ │ │ │ │ │路1段306號│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財 產│財產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匯入帳戶及金│罪名及宣告刑│
│ │被害人│ │點 │額(新臺幣)│ │
├──┼───┼───────┼──────┼──────┼──────┤
│1 │胡智凱│該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7 月27│王璽斐華南商│陳柏佑犯三人│
│ │ │於107 年7 月27│日19時6 分許│業銀行帳號00│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下午5 時42分│;全家便利超│0-0000000000│取財罪,累犯│
│ │ │許,撥打電話予│商后里新中興│42號帳戶/2萬│,處有期徒刑│
│ │ │胡智凱,對其謊│店(臺中市后│8985元 │壹年貳月。 │
│ │ │稱:因作業疏失│里區甲后路1 │ │ │
│ │ │,導致之前網路│段362 號) │ │ │
│ │ │下單時,造成多│ │ │ │
│ │ │筆訂單等語,使│ │ │ │
│ │ │胡智凱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便依│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於右列所│ │ │ │
│ │ │示之時地,匯款│ │ │ │
│ │ │右列金額,入右│ │ │ │
│ │ │列帳戶。 │ │ │ │
├──┼───┼───────┼──────┼──────┼──────┤
│2 │侯慧屏│該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7 月27│張玉容國泰世│陳柏佑犯三人│
│ │ │於107 年7 月27│日12時40分許│華商業銀行帳│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1時40分│;新光銀行(│號000-000000│取財罪,累犯│
│ │ │許,假冒友人撥│屏東縣萬丹鄉│254685號帳戶│,處有期徒刑│
│ │ │電話予侯慧屏之│萬丹路1 段25│/10萬元 │壹年肆月。 │
│ │ │公公李同清借款│6 號) │ │ │
│ │ │,使李同清信以│ │ │ │
│ │ │為真陷於錯誤,│ │ │ │
│ │ │便指示侯慧屏於│ │ │ │
│ │ │右列所示時地,│ │ │ │
│ │ │匯款右列金額入│ │ │ │
│ │ │右列帳戶中。 │ │ │ │
├──┼───┼───────┼──────┼──────┼──────┤
│3 │李金來│該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8 月2 │林宏澤彰化銀│陳柏佑犯三人│
│ │ │於107 年8 月1 │日13時16分許│行帳號009-55│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0時許,│;蘆洲農會長│000000000000│取財罪,累犯│
│ │ │假冒友人撥電話│安分部(新北│0 號帳戶/8萬│,處有期徒刑│
│ │ │予李金來借款,│市蘆洲區長安│元 │壹年參月。 │
│ │ │使李金來信以為│街117號) │ │ │
│ │ │真陷於錯誤,便│ │ │ │
│ │ │匯款右列金額入│ │ │ │
│ │ │右列帳戶中。 │ │ │ │
├──┼───┼───────┼──────┼──────┼──────┤
│4 │涂惠芳│該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8 月1 │林宏澤彰化銀│陳柏佑犯三人│
│ │ │於107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2 │行帳號009-55│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9 時46分│分許;高雄站│000000000000│取財罪,累犯│
│ │ │許,假冒友人撥│前郵局(高雄│0號帳戶/18萬│,處有期徒刑│
│ │ │電話予涂惠芳借│市三民區建國│元 │壹年肆月。 │
│ │ │款,使涂惠芳信│三路2之2號)│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便於右列時地│ │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 │入右列帳戶中。│ │ │ │
├──┼───┼───────┼──────┼──────┼──────┤
│5 │鍾文琳│該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8 月2 │林宏澤彰化銀│陳柏佑犯三人│
│ │ │於107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50│行帳號009-55│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1時許,│分許/ 桃園市│000000000000│取財罪,累犯│
│ │ │假冒友人撥電話│大園區 │0 號帳戶/5萬│,處有期徒刑│
│ │ │予鍾文琳借款,│ │元 │壹年參月。 │
│ │ │使鍾文琳信以為│ │ │ │
│ │ │真陷於錯誤,便│ │ │ │
│ │ │於右列時地,匯│ │ │ │
│ │ │款右列金額入右│ │ │ │
│ │ │列帳戶中。 │ │ │ │
├──┼───┼───────┼──────┼──────┼──────┤
│6 │林育家│該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8 月2 │林宏澤彰化銀│陳柏佑犯三人│
│ │ │於107 年8 月1 │日/ 新店區農│行帳號009-55│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下午4 時26分│會新和辦事處│000000000000│取財罪,累犯│
│ │ │許,假冒友人撥│(新北市新店│0 號帳戶/6萬│,處有期徒刑│
│ │ │電話予林育家借│區安和路3 段│元 │壹年參月。 │
│ │ │款,使林育家信│132 號) │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便於右列時地│ │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 │入右列帳戶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