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健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健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3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犯行,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 頁),惟本件警方早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對綽號「阿君」之翁淑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翁淑君間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內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警方依監聽所得資料已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案尚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向綽號「阿君」之翁淑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提供「阿君」之行動電話併指認「阿君」,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附卷可稽,惟檢警早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對翁淑君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翁淑君與被告間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警詢筆錄內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翁淑君前,檢警既已對其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翁淑君,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所供與查獲翁淑君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此犯後態度可資為量刑準據之一,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