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12號、第361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雅珮及余峮愷(原名余文凱,於民國98年3 月7 日更名為余浚澤,再於101 年11月21日更名為余峮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經由林宥廷(原名林仕杰,於105 年3 月21日更名,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之介紹,於104 年3 、4 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誌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及擄鴿勒贖集團,林雅珮並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賣給林宥廷,並於104 年3 月24日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之「櫻花村汽車旅館」內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林宥廷,供該集團實施犯罪行為之用,且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行為:
⒈林雅珮、林宥廷、「誌哥」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4 月24日10時23分許前不久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擄獲廖琪祥所飼養之賽鴿1 隻,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明號碼之電話撥打廖琪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廖琪祥恫稱:你的鴿子被我網走了,需支付3,000 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始予放飛等語,致廖琪祥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隨即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00 元至上開帳戶,但因上開帳戶有問題,致匯款失敗。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遂於同月27日13時49分許,另以林仕杰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撥打廖琪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要廖琪祥改轉帳至本案帳戶。廖琪祥乃於同日14時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00 元至本案帳戶中,並由林雅珮於同日15時許,至埔里鎮南昌街284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埔里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該筆3,000 元贖金自本案帳戶領出,並交由林仕杰轉交前開綽號「誌哥」之男子,林雅珮因而從中取得250元之不法利得。
⒉林雅珮、林宥廷、余峮愷、「誌哥」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珮於104 年5 月12日,至上開郵局申請補發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當日將補發之提款卡交付與林仕杰,嗣於同月17、18日交付本案帳戶之印章及補發之存摺與林仕杰及余峮愷,繼由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網路購物平臺「旋轉拍賣」網站以ckck178178之帳號刊登欲出賣HTC 手機之訊息,致羅美文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9 日20時30分許,私訊該帳號表示欲購買,雙方以3,000 元成交,羅美文乃於同年6 月10日10時6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 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余峮愷於同年6 月11日13時22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埔里鎮和平東路490 號之中華郵政埔里中心碑郵局,臨櫃將上開3,000 元提領而出(該筆提款連同其餘來源不詳之現金共10,000元),並交由林仕杰轉交予「誌哥」,此次林雅珮個人未從中獲利(起訴書誤為林仕杰、林雅珮及余峮愷因而共從中取得約300 元之不法利得,應予更正)。嗣經廖琪祥、羅美文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廖琪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羅美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雅珮、同案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及其等關於對方與余峮愷、「誌哥」涉案情節之證述(參見卷㈠〔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下不贅述〕第6頁至第9 頁;卷㈡第5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卷㈦第34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琪祥、羅美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
㈢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4 年7 月8 日投營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林雅珮(00000000000000 帳號)103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及身份證)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13頁至第22頁)、台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卷㈠第23頁)、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影本1 份(見卷㈠第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第27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㈠第31頁)、林雅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卷㈡第28頁至第33頁)、告訴人羅美文所提出之104 年6 月10日10時6 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卷㈡第34頁)、告訴人羅美文身分證正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反面影本各1 份(見卷㈡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見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臺中市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 份(見卷㈡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㈡第39頁正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㈡第44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㈣第45頁至第55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㈣第56頁至第101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㈣第102 頁至第132 頁)、中華郵政104 年9月24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林雅珮00000000000000帳號郵局存簿變更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影本各1 份(見卷㈣第137 頁至第13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10月7 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春天租車埔里站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卷㈣第140 頁至第141 頁)、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4 年10月16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埔里崎下、埔里、埔里中心碑、台中旱溪、太平宜欣及埔里北平街郵局受理林雅珮(00000000000000)帳號臨櫃交易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6 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見卷㈣第158 頁至第175 頁)、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見卷㈣第181 頁至第201 頁)、中華郵政104 年10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單影本2 份(見卷㈤第95頁至第96頁)、中華郵政104 年11月4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林雅珮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國民身份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各1 份(見卷㈤第246 頁至第25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11月16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4 年5 月20日至5 月31日櫻花村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見卷㈤第260 頁至第264 頁)、中華郵政104 年11月18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林雅珮君(00000000000000)000 年6 月11日存簿帳戶現金提款臨櫃交易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見卷㈤第265 頁至第273 頁)、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4 年11月19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林雅珮君(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臨櫃申辦之「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暨104年5 月7 日、104 年5 月12日「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及櫃臺監視器擷取畫面5 張(見卷㈤第266 頁至第292 頁)、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4 年12月23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中華郵政埔里郵局104 年4 月27日之ATM 提款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見卷㈦第67頁至第70頁)、埔里郵局ATM 影像光碟1 片(見卷㈦第98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卷㈠第24頁;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成員均全程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屬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⒈部分,被告林雅珮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係以恐嚇之手段,使廖琪祥、羅美文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並參與款項之提領,自屬已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其固然沒有全程參與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所述,仍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其與林宥廷、「誌哥」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⒉部分,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由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羅美文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余峮愷出面提領,被告就整個詐欺取財犯行,固然實際實施者,僅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該行為或只能評價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知悉犯罪集團成員係為不法行為,即承認其具有犯意聯絡,則依前述,其仍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又就此部分犯行,共同參與犯罪者除被告外,另有林宥廷、余峮愷、「誌哥」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顯達3 人以上,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上揭論罪法條(參見本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式時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已足保證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共同恐嚇取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於103 年9 月9 日入監,至同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率爾參與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予以非難;⑵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⑶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害人等之損失金額均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固係同案被告林宥廷所有並共同供犯罪事實⒈所用,此經林宥廷自承在卷(參見卷㈦第75頁),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雅珮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件不法集團實施犯罪行為之物,然既經被告林雅珮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簡稱│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宗(一)影卷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宗(二)影卷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宗(三)影卷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2號偵查卷宗 │卷㈦│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8號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72號偵查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號偵查卷宗 │卷㈩│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卷宗 │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