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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小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信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信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信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等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執聲卷第2頁數罪併罰聲請狀),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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